(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原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解燕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早霞,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奥韵康城三期44#、45#楼建筑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合格交付后,付到总进度款70%,工程结价从原告报送决算起三个月内审价结束,付到总价款95%,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付总价款3%,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付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要求原告施工完成了奥韵康城44#、45#楼,还要求原告施工完成了奥韵康城三期25#楼,其中25#楼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44#、45#楼于2010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决算书,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审价工作,直到2014年8月,被告指定的审价单位才做出审计报告。之后被告又拖延至2014年12月8日才盖章确认了审计结果。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奥韵康城25#、44#、45#楼工程总造价为21941049.78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1443.7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141443.7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奥韵康城一期25#楼、三期44#、45#楼《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被告出具的奥运康城25#、44#、45#楼决算及付款情况、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账目,证明扣除甲供材料及其他款项后,原告完成总工程价款为21941049.78元,被告实付工程款为20799606元,欠工程款为1141443.78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2.利息方面希望原告酌情考虑减少。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具体付款数额代理人不清楚,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付款记录、数额以及尚欠款项。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奥韵康城三期44#、45#楼建筑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单项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合格交付后,付到总进度款的70%,工程结价从原告报送决算起三个月内审价结束,付到总价款95%,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付总价款3%,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付总价款的2%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要求原告施工完成了奥韵康城44#、45#楼,还要求原告施工完成了奥韵康城三期25#楼,其中25#楼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44#、45#楼于2010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决算书。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奥韵康城25#、44#、45#楼工程总造价为21941049.78元,扣除已付款项2079960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1443.7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443.78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14144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