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负责人:刘云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刚,该村委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下称简称赵庄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一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庄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岳东伟,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宋国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8日,天一公司与赵庄子村委会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天一公司承建赵庄子安居住宅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11日,合同总价款149960610元,工程内容:框架剪力墙结构1﹟-4﹟楼地下1层地上22层,5﹟-15﹟地下1层地上17层,建设面积93818.5平方米。该合同专用条款35.1中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受承包人结算书及结算报告,28天内审核完毕(节假日除外),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内将工程尾款支付至97%,如违约,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未予备案。合同签订后,天一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赵庄子村委会使用。剩余3%尾款,2012年12月27日赵庄子村委会应当向天一公司付清。后赵庄子村委会委托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天一公司、赵庄子村委会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1月17日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会签单。根据双方的结算文件,涉案工程结算造价181448164元,调整消防水泵房总、分包关系后双方结算价款为181121888元,消防水泵房工程结算造价326276元。天一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工程结算会签单进行结算,赵庄子村委会同意按照涉案工程结算会签单进行结算,但是主张其中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人系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赵庄子村委会已经与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约90%,故该笔款项不同意支付;虽然天一公司支付给了天津市桑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给水磁卡水表款617254元,但是该公司又将该笔款项退还天一公司,此后系赵庄子村委会自行购买给水磁卡水表,故给水磁卡水表款617254元应从赵庄子村委会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赵庄子村委会同时主张其为天一公司垫付水费7024.6元,应当从赵庄子村委会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天一公司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赵庄子村委会自行维修费用3817000元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天一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赵庄子村委会应当给付,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人确系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天一公司又从该公司转包过来并实际施工,故而赵庄子村委会应当给付;给水磁卡水表款双方已经在结算文件共同确认了结算价款,赵庄子村委会亦自认天一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现桑达公司的给水磁卡水表已经实际安装在涉案工程,该公司也没有退还该笔款项,赵庄子村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而应当给付;赵庄子村委会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水费发生与本案工程有关联;赵庄子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是本案工程维修款,且相关维修项目已经超过保修期。截至目前,赵庄子村委会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72770000元。2012年7月2日,天一公司与中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将天一公司对赵庄子村委会享有的《赵庄子安居住宅工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截至2012年7月5日的应收账款1600万元转让予中诚信托有限公司,并以《特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赵庄子村委会。2014年10月10日,天一公司又发出《关于撤销〈特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通知》,撤销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中诚信托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撤销。赵庄子村委会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亦同意天一公司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天一公司、赵庄子村委会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中标单位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是赵庄子村委会与该公司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天一公司签订了本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一公司表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一公司系关联企业,为工作方便,而由天一公司与赵庄子村委会签订了涉案合同。天一公司同时提供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该公司表示虽然其系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但是其与赵庄子村委会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实际施工,经其同意由天一公司、赵庄子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天一公司施工,施工完毕由天一公司与赵庄子村委会进行结算并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合同的履行与其无关,其对本次诉讼中的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要求参加诉讼,同意由天一公司作为当事人起诉主张相应权利。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庭多次释明,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招投标的相关文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本案天一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实际中标单位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审理期间,天一公司提供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同时表示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亦不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天一公司、赵庄子村委会之间《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由天一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赵庄子村委会使用。此后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文件均无异议,均表示同意按照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关于双方争议的消防水泵房工程问题。赵庄子村委会提供承包人为天津市管道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赵庄子村委会与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天一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未持异议。因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文件中已经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置评,天一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给水磁卡水表款问题。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安装的给水磁卡水表即为桑达公司的给水磁卡水表,双方结算文件中已经确认赵庄子村委会应给付天一公司该笔款项,现赵庄子村委会承认天一公司已经向桑达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是认为该公司又将该笔款项退还天一公司,但是赵庄子村委会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而对赵庄子村委会该项抗辩理由,无法支持。关于赵庄子村委会主张扣减水费7024.6元问题。赵庄子村委会虽然提供了天津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出具的水费发票,但是该发票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3月27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双方亦结算完毕,赵庄子村委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水费的发生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为天一公司垫付,故而对赵庄子村委会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庄子村委会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天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维修费以及维修义务问题,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赵庄子村委会亦未就此反诉主张权利,故而赵庄子村委会可以另行主张。经核算,赵庄子村委会欠付天一公司工程款8351888元,赵庄子村委会应按期给付。另外,天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违约责任条款,属于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后果,因涉案合同无效,故而天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赵庄子村委会欠付天一公司工程款之事实现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赵庄子村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518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以81013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9年4月20日至本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以2505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46元,由原告负担131962元,被告负担207684元。”判决后,上诉人赵庄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数额,判决赵庄子村委会给付的工程款在第一项判决8351888元的基础上扣减624278.6元;2、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计算基数,判决在基数8101331.4元基础上扣减624278.6元,截止到上诉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暂计18万元;3、依法判决天一公司将未完工部分完工,包括本案涉诉工程的消防及楼宇对讲工程、热表安装工程,并向赵庄子村委会提供各配套工程合格证和竣工图;4、重新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后改判。1、涉案工程的给水磁卡水表款是赵庄子村委会自行缴纳的,天一公司无法提供购买该水表的发票原件,桑达公司已经退还天一公司预交的617254元水表款。2、天一公司承建涉诉工程安装了独立的水表,7024.6元水费是天一公司遗留的未交水费,由赵庄子村委会垫付,天一公司理应自行承担该水费。3、因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天一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请求,天一公司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消防及楼宇对讲工程、热表安装工程完工,同时向赵庄子村委会提供各配套工程合格证及竣工图。4、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有误,应当依据天一公司的胜诉比例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天一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赵庄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天一公司向桑达公司支付了给水磁卡水表款,购买了水表并安装到诉争工程,双方在结算文件中对水表款进行了确认,赵庄子村委会主张是其缴纳水表款以及桑达公司退还天一公司水表款,不能成立。2、赵庄子村委会提供的水费发票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27日,但诉争工程已在2007年11月竣工验收,其主张的水费不能成立。3、在竣工验收时,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天一公司提供了施工相关的全部文件包括竣工图,赵庄子村委会主张的合格证和竣工图亦应在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二审向桑达公司调查,桑达公司称天一公司支付的给水磁卡水表款项596900元已经退还给天一公司,并于2008年3月29日开具了以天一公司为收款人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发票),领取款项的人员为杨慧云和王莉,杨慧云领取的部分款项进入了案外人天津市澄华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华公司)的账户。天一公司主张其购买该水表,但未提交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天一公司主张其购水表发票原件已经被案外人澄华公司的人员拿走,但是天一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另外,2007年11月30日,赵庄子村委会通过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桑达公司支付了涉诉工程的给水磁卡水表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庄子村委会上诉主张结算件中的给水磁卡水表款及安装费用617254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件中,包括此笔给水水表及安装费用617254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天一公司的承包范围,天一公司曾经向案外人桑达公司支付了给水磁卡表款596900元,而赵庄子村委会主张桑达公司已经将天一公司支付的该给水水表款退还。经本院二审向桑达公司调查,桑达公司称天一公司的给水磁卡水表款596900元已经退还,并于2008年3月29日开具了退款发票。虽然天一公司主张领取款项的杨慧云和王莉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天一公司认可其发票原件已经让澄华公司拿走,且部分退款进入澄华公司的账户。天一公司亦认可其未安装该部分水表。而赵庄子村委会就涉诉工程的给水磁卡水表已经向桑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就同一项工程赵庄子村委会不应该支付两笔费用,故赵庄子村委会关于结算件中的给水磁卡水表款及安装费用617254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赵庄子村委会主张代垫的水费7024.6元问题。赵庄子村委会一审虽提供了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水费发票,但是该发票的时间是2009年3月27日,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赵庄子村委会主张该笔水费是为天一公司垫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水费为天一公司产生。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赵庄子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是正确的。综合以上分析,赵庄子村委会欠付天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734634元。赵庄子村委会给付天一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亦相应调整,赵庄子村委会应以7502594.98元为基数给付天一公司自2009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赵庄子村委会应以232039.02元为基数给付天一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外,赵庄子村委会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3463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以750259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以23203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46元,由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840.7元,由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868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3元,由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18.43元,由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24.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宇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