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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24号原告安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2年5月30日,景某、郭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和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借款人景某、郭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偿还本金126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5月30日,剩余本金7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支借款条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景某、郭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30日,剩余借款74000元和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景某、郭伟、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安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景某、郭伟、李某某向原告安某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做为债务人之一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已经支付的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7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