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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代华与张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代华,张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华,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春,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代华与被上诉人张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听证程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上诉人李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辜良华,被上诉人张万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代华将6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万春,被告张万春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张宏与原告李代华电话联系借款60000.00元,7日内归还,该款由被告张万春于2014年10月9日拿走。被告张万春作为证人在《证明》上签字。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代华主张被告张万春向其借款,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进行举证。原告李代华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借条等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书面证据,被告张万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仅反映从原告处拿取6000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张万春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代华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代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代华承担。宣判后,李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万春偿还借款本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显示:“……在李代华处借款陆万元整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江阳区蓝田重湾农村商业银行内由张万春本人拿走……”,这就充分表明有付款金额6万元。其次有付款的时间和地点为2014年10月9日在蓝田重湾农商银行内,最后被上诉人自己认可6万元是上诉人亲手交付的。但原审法院却机械地认为被上诉人未写借条而否认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二、原判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原审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张宏为本案第三人,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因此程序违法。同时即使张万春将上述6万元交给张宏,也应该由张万春将这6万元归还给上诉人,再由张万春向张宏追偿。被上诉人张万春答辩称:双方没有借货关系,原审程序也没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李代华提供张万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但该《证明》载明内容仅证明张万春受案外人张宏委托在李代华处借款、并从李代华处拿走60000元之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对《证明》的理解应当综合全部内容而不能断章取义。本案中张宏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可以依法另案对张宏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