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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左其柱、吴秀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左其柱,吴秀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丁成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西、程启清,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左其柱。被告吴秀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左其柱、吴秀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西、程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其柱、吴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射阳支行诉称:被告左其柱于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行开立卡号为62×××00的牡丹贷记卡,2013年2月7日该卡在盐城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4000元,并约定用其所购东风牌苏J×××××号车辆作抵押。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左其柱累计透支本金23332元,产生相关息费1471.28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左其柱又在原告行开立卡号为62×××63的牡丹贷记卡,额度2000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733.20元,产生相关息费179.25元;原告经多次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左其柱、吴秀芹夫妻立即偿还左其柱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24065.20元及相关息费1650.53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其他手续费等计算截上2014年9月27日),合计金额25715.73元,以及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应付息费;2、原告对抵押物-左其柱名下机动车辆(苏J×××××)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行射阳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左其柱、吴秀芹的身份信息等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2、被告左其柱的开卡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明被告左其柱办理信用卡领用资金情况、及透支并拖欠原告本金及相关息费的事实和依据;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机动车信息等证明左其柱因购车申请办理信用卡,约定分期付款,用所购车辆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左其柱、吴秀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射阳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其柱、吴秀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左其柱在工行射阳支行开立卡号为62×××00牡丹贷记卡,初始授信额度2000元,2013年2月7日调整至44000元,约定还款24期。当日该卡在盐城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4000元,被告左其柱、吴秀芹以所购东风牌苏J×××××号车辆作抵押,并与工行射阳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截止2014年9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23332元,产生相关息费1471.28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左其柱在原告行开立卡号为62×××63的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2000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左其柱累计透支本金733.20元,产生相关息费179.25元;以上两卡合计透支本金息费金额25715.73元均已逾期,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左其柱之间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左其柱按约领用原告工行射阳支行的牡丹贷记卡进行了消费,与原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左其柱未按约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左其柱与吴秀芹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作为抵押人对左其柱在原告工行射阳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00牡丹贷记卡所领用的44000元提供车辆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左其柱、吴秀芹归还左其柱名下透支的本金及相关息费计25715.73元,并至实际偿还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承担应付息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被告申办的卡号为62×××00、62×××63的牡丹贷记卡透支的本金及息费计25715.73元均享有优先受偿。经查,被告只在卡号为62×××00名下领用的44000元提供了车辆抵押,故只能对此张��丹贷记卡所透支的本金及息费24803.2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其柱、吴秀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65.20元、相关息费1650.53元,合计25715.73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6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有权以被告左其柱提供的抵押物东凤牌苏J×××××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被告左其柱、吴秀芹债务中的24803.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左其柱、吴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耿贵贤审 判 员  王聘婷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全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