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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无业。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1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03年3月11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开始被告隔三差五不回家,后发展到长期不回家,才发现被告与异性联系反常,无奈我返回娘家生活,2013年6月经被告家人将我叫回去,被告给我写下保证书,但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又不回家,春节也不回来,最后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共同进入一房间直到熄灯,经被告父亲、叔母与我共同将被告叫回家,第二天被告再次离开家庭。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分割共同财产,依法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委证明、被告书写的承诺书、支付房款收条、(2014)壶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答辩。被告庭后陈述,2012年左右因与他人同居开始隔三差五不回家,对原告庭审陈述的典礼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离婚原因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结婚证登记高丽伟,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高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结婚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被告信息不一致,根据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委证明、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庭后陈述,能够证明结婚证登记的高丽伟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高某某系同一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03年3月11日生育儿子高某乙。2012年左右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8月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告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又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已释放),原告撤诉,裁定准许。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纠纷在案。关于原告庭审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房屋一院,是双方于2011年购买的被告小爸的房子,已付房款90000元,还欠10000元,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被告小爸的姓名。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委证明、被告书写的承诺书、(2014)壶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左右因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后经家人劝说屡教不改,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此消极怠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其健康成长,并考虑子女个人意见,女儿跟原告生活,儿子跟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原告庭审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房屋一院,因涉及他人权利,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装载机等财产,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甲跟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儿子高某乙跟被告高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均有探望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