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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家鹏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鹏,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陈家鹏,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效波,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陈家鹏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顺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顺集团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学,被告中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鹏诉称:2008年10月29日,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中顺淮北分公司)为支付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向陈家鹏借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2008年11月5日,中顺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出具了5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万元,每月月初付息。次日,陈家鹏委托淮北矿区永鑫工程处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账支付到中顺淮北分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中顺淮北分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家鹏催要无果。中顺淮北分公司是中顺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3月22日,中顺集团公司注销了中顺淮北分公司,并对中顺淮北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陈家鹏诉讼请求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中顺淮北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中顺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顺集团公司偿还陈家鹏借款本金50万元;二、判令中顺集团公司偿付全部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合计为69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中顺集团公司负担。中顺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至2011年10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陈家鹏在有效诉讼期间没有向中顺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陈家鹏举证的其向宋斌和高根生要钱的短信,均发生在中顺淮北分公司注销之后,该分公司注销之后,宋斌、高根生不代表中顺集团公司,陈家鹏向其二人要钱对中顺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陈家鹏提供的50万元的付款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其付款,自然人证明代陈家鹏汇款,不具有证明力,应认定为淮北矿区永鑫工程处与中顺淮北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陈家鹏举证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宋斌、高根生欠50万元;合作协议约定盖章生效,而该合作协议没有盖章,说明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中顺集团公司从未收到陈家鹏的任何款项。三、中顺淮北分公司是宋斌承包经营,中顺集团公司原名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斌之间有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宋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笔债务如果发生也是宋斌个人行为,与中顺集团公司无关。陈家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加盖了中顺淮北分公司的印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条,用于证明实际发生了借款以及原被告的约定;3、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陈家鹏委托淮北矿区永鑫工程处向中顺淮北分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4、短信信息截图,用于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家鹏一直催促被告还款,向被告主张权利;5、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中顺淮北分公司是被告开办的分支机构,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注销了中顺淮北分公司,被告名称系在2012年5月10日由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6、合作协议及工程保证金收据,结合证据1,用于证明被告知道借款事实,且宝光公司账上的被告保证金300万元作为对陈家鹏的担保,应优先归还陈家鹏的出借款。中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1、合作协议恰恰证明陈家鹏与宋斌是合作经营关系,并约定了月工资,中顺淮北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协议是2008年签订的,已经超过时效,协议不真实,我公司不知道此事;2、借条恰恰证明是个人借款,期限一年,已经超过时效;3、银行进账单没有显示是陈家鹏的借款,与陈家鹏无关,王文庆的证明恰恰证明是两公司之间的工程业务款;4、短信没有给我公司发过,陈家鹏找宋斌催款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6、合作协议上不是法定代表人徐抑非的签名和私章,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可能用协议中的保证金担保。中顺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承包经营合同,用于证明宋斌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宋斌借款与公司无关。陈家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为:(一)陈家鹏所举证据1、2、3、4、5相互印证,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陈家鹏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陈家鹏所举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宋斌代表中顺淮北分公司以交纳保证金为由,向陈家鹏借款;因陈家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以保证金优先偿还其借款,故对其拟证明以保证金优先偿还其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中顺集团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宋斌与中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中顺集团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甲方中顺淮北分公司与乙方陈家鹏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江苏中顺和淮北宝光签约的《合作协议》作为担保,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附借条一致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中顺淮北分公司的印章,宋斌、高根生作为中顺淮北分公司的代表签名,乙方落款处由陈家鹏签名。2008年11月5日,宋斌、高根生向陈家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万元整,月初支付利息,用中顺公司和宝光公司合作协议作为抵押;本借条和2008年10月29日签约的合作协议相符,从2008年11月5日执行。2008年11月6日,陈家鹏委托淮北矿区永鑫工程处向中顺淮北分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中顺淮北分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向陈家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总计3万元,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陈家鹏多次向宋斌、高根生催款,宋斌、高根生也承诺还款。其中,宋斌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短信对陈家鹏的催款予以回复;高根生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短信向陈家鹏承诺还款;陈家鹏于2013年6月4日通过短信向宋斌催款。陈家鹏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另查明:中顺淮北分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成立,系由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是宋斌。2012年3月,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注销中顺淮北分公司的申请,其提交的注销决定载明中顺淮北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顺淮北分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被核准注销。之后,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宋斌于2008年4月9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承包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承包方本人承担,如有债权人起诉发包方,发包方有权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起诉承包方,承包方保证全面履行分公司拖欠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中顺淮北分公司与陈家鹏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顺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宋斌及高根生代表中顺淮北分公司与陈家鹏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中顺淮北分公司向陈家鹏借款50万元,该合作协议加盖了中顺淮北分公司印章;宋斌、高根生为陈家鹏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期限进一步约定;陈家鹏借用他人账户通过银行将5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中顺淮北分公司账户;陈家鹏向宋斌、高根生催款,其二人认可借款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陈家鹏与中顺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家鹏作为出借人支付了50万元本金,中顺淮北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中顺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顺淮北分公司是中顺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顺集团公司承担。中顺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宋斌约定由宋斌自负盈亏,借款应当由宋斌个人承担,中顺集团公司与宋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中顺集团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中顺淮北分公司,并且承诺中顺淮北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本院对中顺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陈家鹏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是宋斌与高根生代表中顺淮北分公司经办,中顺淮北分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宋斌是中顺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宋斌、高根生有权代表中顺淮北分公司,陈家鹏向宋斌、高根生催要欠款,其二人也承诺还款,虽然中顺淮北分公司被注销,但高根生在中顺淮北分公司被注销后仍然向陈家鹏承诺还款,没有证据证明陈家鹏明知宋斌、高根生的代理权终止,故陈家鹏的催款与宋斌、高根生的承诺还款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陈家鹏请求法院支持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顺集团公司应当偿还陈家鹏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当事人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陈家鹏请求判令中顺集团公司偿付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69万元及在此之后每月利息1万元,本院对其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利息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利息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侯丽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