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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行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林其昌、林炎雪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林其昌,林炎雪,林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行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康福巷1068号。代表人李勇,行长。被执行人林其昌,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林炎雪,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林良勇,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其昌、林炎雪、林良勇归还欠款人民币32341.32元。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房管、土地、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