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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谢信田与赵国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信田,赵国武,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木易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753号原告谢信田,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亚磊(谢信田之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赵国武,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木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南尚岗村委会东南500米,注册号110111006401950。负责人杨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信田与被告赵国武、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木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田的委托代理人郑颖、谢亚磊,被告赵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易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信田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赵国武与木易分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赵国武负责×大学×校区大学生公寓(六)A等三项工程的A座二次结构砌筑主装修工程。2012年2月13日原告到该工地担任瓦工,为被告赵国武工作。当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从事防水工作中从高处跌落,由于没有护栏保护,造成脾脏严重受损并摘除。赵国武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及劳务关系的雇主,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木易分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对此次安全事故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8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33816.92元、营养费6906.33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31201.1元;2、二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国武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对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我跟龙建公司的孙×拟签的,但没有实施。我没有施工,劳务公司法人没有签字、盖章,龙建公司亦未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2、我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我及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和劳务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给原告交纳过社保,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木易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建筑行业不允许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合同,必须有资质的企业才可以分包。我们的工程是集团招标,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有我方的签字方可生效。该合同是赵国武与我方的项目经理拟定的,因为工程紧我公司找了其他有实力的施工队施工的。原告起诉书陈述摔落的情况不属实。防水工程是特殊行业,必须有专业资质才可以施工。×大学的工程我公司分包给河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综上所述,原告未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防水作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学×校区大学生公寓(六)A等三项工程的A座基础、主体结构及回填土工程承包给昌盛建筑劳务公司。上述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开工,于2012年2月初完工,赵国武为上述工程的负责人。上述主体工程完工后,木易分公司又与赵国武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大学×校区大学生公寓(六)A等三项工程中A座二次结构砌筑及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赵国武,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2012年7月26日,木易分公司与赵国武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谢信田于2012年2月13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2012年5月3日,谢信田在务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随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谢信田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急性失血性休克、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肝功能损害。谢信田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用51030.47元。2013年和2014年谢信田先后将昌盛建筑劳务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木易分公司将×大学×校区大学生公寓(六)A等三项工程中A座二次结构砌筑及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赵国武,谢信田与昌盛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信田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谢信田的起诉。现谢信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赵国武、木易分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谢信田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营养期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信田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另查明,谢信田系农业户口,曹×系谢信田母亲,1935年6月15日出生,农民。曹×育有谢信田兄妹5人。庭审中,谢信田自认受伤住院期间,赵国武支付医药费50000元,其本人负担1030.47元。并主张劳务费为每日190元。赵国武不予认可。谢信田提交2013年5月29日,本院与赵国武的谈话笔录。赵国武自述2012年2月1日×大学×校区大学生公寓(六)A等三项工程中A座二次结构砌筑及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木易分公司承包给其个人。赵国武将房顶抹灰的工程分包给刘×,谢信田是刘×的工人。谢信田摔伤后,刘×从赵国武处拿走60000元用于谢信田治病。刘×班组工人因讨要工资曾去房山区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赵国武在监察大队给付刘×工资,并由刘×当场将工资发给工人个人。经核实,原告谢信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交通费4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1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062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谢信田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裁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木易分公司将2012年2月1日×大学×校区大学生公寓(六)A等三项工程中A座二次结构砌筑及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赵国武个人。谢信田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为赵国武务工,与赵国武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国武自述将其中抹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谢信田系刘×班组工人,与刘×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否认与谢信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谢信田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赵国武作为雇主,应对谢信田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谢信田要求赵国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谢信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交通费414元(凭交通费票据,2012年9月3日、9月5日及其他人员的交通费,未能证明与治疗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每日按50元计算)、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60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120元计算)、误工费22800元(参照谢信田工资表,每日务工费19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21356元(谢信田为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226元给付20年,乘以伤残指数30%)、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7元(曹×系谢信田之母,80岁,农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529元给付5年乘以伤残指数30%,因谢信田兄妹共5人,谢信田负担五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谢信田伤情,酌情考虑),共计180628.7元。谢信田自述医疗费用赵国武已负担50000元,其本人负担1030.47元,但未能提交住院费正式票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谢信田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木易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赵国武个人,对谢信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谢信田要求木易分公司与赵国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木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信田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零六百二十八元七角。二、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木易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十八万零六百二十八元七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赵国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谢信田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国武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