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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芳与王永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象,刘芳,孙昌生,李方,刘坤,孙昌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王永象,男,1972年1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2********,汉族,住东海县牛山镇锦绣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76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6********,系王永象妻子。原告刘芳,女,1976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6********,汉族,住址东海县牛山镇锦绣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孙昌生,男,1984年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汉族,住东海县石榴镇转水洪村****号。被告李方,女,1986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坤,男,1986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汉族,住东海县石榴镇转水洪村****号。被告孙昌红,女,1988年9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8********,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永象、刘芳与被告孙昌生、李方、刘坤、孙昌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同时做为原告王永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生、李方、孙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象、刘芳诉称,被告孙昌生、李方于2011年7月16日向东海县石榴镇金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由原告王永象、被告刘坤为孙昌生提供担保,王永象之妻刘芳、刘坤之妻孙昌红也在担保书上签字认可。因到约定还款期限未还,2012年9月23日借款人东海县石榴镇金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孙昌生、李方、王永象、刘芳、刘坤、孙昌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8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昌生、李方偿还东海县石榴镇金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王永象、刘芳、刘坤、孙昌红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执行,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永象、刘芳共为孙昌生、李方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6700元。孙昌生、李方至今没有还款,刘坤、孙昌红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7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坤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同意还款。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王永象、刘芳提供以下证据:1、(2012)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王永象、刘芳、被告刘坤、孙昌红对被告孙昌生、李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标的款收据五张,两张原件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永象、刘芳向法院交纳标的款共计76700元,已履行了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昌生、李方向东海县石榴镇金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由王永象、刘芳、刘坤、孙昌红亲自签名愿意为其担保。4、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时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且未约定各方担保人的担保份额。被告刘坤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本案被告孙昌生、李方向东海县石榴镇金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由王永象、刘芳、刘坤、孙昌红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后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东海县石榴镇金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8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昌生、李方偿还东海县石榴镇金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王永象、刘芳、刘坤、孙昌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原告王永象、刘芳于2013年5月29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交纳标的款20300元,2013年6月8日交纳标的款7400元,2014年6月19日交纳标的款18500元,2014年12月18日交纳标的款15500元,2015年6月25日交纳标的款15000元,为孙昌生、李方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6700元。原告王永象、刘芳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收据(两张原件三张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核实的(2015)东复执字第00265号执行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王永象、刘芳已经依法履行担保人的保证义务,代被告孙昌生、李方偿还了借款,因此有权向被告孙昌生、李方追偿,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份额,应由原告王永象、刘芳与被告刘坤、孙昌红做为连带担保人平均分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昌生、李方偿还人民币7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刘坤、孙昌红与被告孙昌生、李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昌生、李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象、刘芳人民币76700元;二、对被告孙昌生、李方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刘坤、孙昌红承担该部分1/2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象、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孙昌生、李方、刘坤、孙昌红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