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胡健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岚。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华。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利建。被告蒋光明。被告黄巧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基于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告知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2、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975033.11元(自2013年9月21日计至2014年7月11日止),支付罚息人民币1180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暂计至2015年3月4日),支付复利人民币91076.64元(自2013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之后罚息、复利以年利率9%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以上两项暂合计22246109.75元。3、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75033.11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的罚息人民币1180000元、复利人民币91076.6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与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75033.11元,罚息人民币1180000元、复利人民币91076.6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此后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22461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对上述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31元,由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濠泰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