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欧云辉与余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云辉,余献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欧云辉。委托代理人:钟冀,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献波。原告欧云辉与被告余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云辉的委托代理人钟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云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时,双方只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并没有签订借��及约定利息。双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确定该笔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遂提出如下诉请:判令被告余献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445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计至2015年7月19日,以后另计)。原告欧云辉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余献波向原告欧云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献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重新立借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由于笔误,落款时间写成了“2015年5月18日”,实际应为“2013年5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欧云辉与被告余献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有《借据》佐证。该份《借据》所载事实可证明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余献波。本案中,该《借据》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同一天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的笔误,该笔借款是2013年出借给被告的,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据是双方于2015年再次确认该笔借款时所立的,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笔误写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主张为笔误的说法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没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后另计,没有超过6%的保护限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献波应归还原告欧云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余献波负担。此款原告欧云辉已预交,由被告余献波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煜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