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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阮建跃与朱锦、傅巧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跃,朱锦,傅巧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阮建跃。被告:朱锦。委托代理人:傅建文。委托代理人:徐文飞。被告:傅巧心。原告阮建跃、朱锦诉被告傅巧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跃、朱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巧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跃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承包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9554元;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设备损失人民币132469元(详见电镀车间设备赔偿表)。被告傅巧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镀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顺发电镀一车间的使用权承包给被告负责经营,承包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承包款为每年30万元,于每个月的1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承包款,若未按时支付承包款,乙方在未支付款项,不得拖欠,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增收所欠款项1%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10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有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的承包合同基础上续签一年(2013年2月10日——2014年2月9日),如在承包合同期间出现国家政策或不可抗拒的无法经营的则双方共同协商,注2013年12月3日后,如国家政策原因停止生产则解除本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承包款10万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镀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电镀车间设备清单一份、附加协议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巧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建跃、朱锦承包款20万元及滞纳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阮建跃、朱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阮建跃、朱锦负担2393元,由被告傅巧心负担4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