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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伟与唐建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唐建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黄伟。被告:唐建甫。原告黄伟因与被告唐建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以做理财为名,先后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32400元(2014年7月3日借10万元,2014年7月31日借324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和录音为证。被告借期为一个月、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唐建甫归还原告借款132400元;二、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为6012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唐建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二、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建甫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黄伟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唐建甫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到2014年10月3日归还。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唐建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400元的借条,约定到2014年8月30日归还。被告唐建甫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先后出具借条各一张。2014年7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陡门村北洋港南8号黄伟100000元,到2014年10月3日。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村北洋港南8号黄伟32400元,2014年8月30日还。审理中,原告自认分别向被告现金交付了95000元、30000元。后因被告到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建甫尚欠原告黄伟借款本金125000元,有两份借条为证,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唐建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靖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