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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伏江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72号1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陆松陵,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品德,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环兵,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伏江,男,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庆田,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朗香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伏江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品德、环兵,被上诉人沈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伏江于2010年2月28日到朗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关系协议书,一年一签,沈伏江的工作岗位是锅炉工。2014年11月28日,因沈伏江与工友发生纠纷,朗香公司口头通知沈伏江离开。2015年1月22日,沈伏江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朗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高温费、加班工资等。该委于同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302号仲裁决定书,以沈伏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沈伏江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香公司向其支付:1、经济补偿金7400元;2、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60元;3、离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30648元;4、高温费800元;5、退还罚款800元。另查明,沈伏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37元/月。沈伏江离职前12个月,朗香公司已向其发放加班工资2400元。一审中,沈伏江陈述其工作时间为上午6:30-12:00,下午12:30—21:00,每月休息4天,在单位吃午饭、晚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关于沈伏江的诉请:一、朗香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960元[(1480元/月-1400元/月)×12月]。根据沈伏江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其每月工资均超过1480元,故沈伏江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朗香公司支付沈伏江延时加班工资30648元[(1480元/月÷174小时)×(390小时-174小时)×12月×150%-2400元=30648元)]。沈伏江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6:30-12:00,12:30—21:00,每月仅休息4天,扣除其合理的就餐休息时间后,每日工作时间应为13.5小时,延时加班5.5小时;另沈伏江每月4天休息日工作时也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其均主张按延时加班工资标准给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朗香公司未到庭对此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伏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37元/月,其按1480元/月主张,故予以支持。朗香公司应当支付沈伏江延时加班工资22123.53元(1480元/月÷21.75天÷8小时×5.5小时×20.83天×12个月×150%+1480元/月÷21.75天÷8小时×5.5小时×4天×12个月×150%),因沈伏江认可朗香公司已向其发放上述期间加班工资2400元,故还需支付沈伏江此期间加班工资19723.53元(22123.53元-2400元)。三、朗香公司支付沈伏江2010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480元/月×5月=7400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沈伏江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朗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现沈伏江仅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沈伏江于2010年2月28日到朗香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2014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沈伏江主张未超过其应得数额,对此予以支持。朗香公司应支付沈伏江经济补偿金7400元。四、朗香公司支付沈伏江2014年6月、7月、8月、9月的高温费800元。沈伏江系锅炉工,应属从事高温作业,沈伏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朗香公司退还罚款800元,因沈伏江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沈伏江与朗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二、朗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伏江经济补偿金7400元,加班工资19723.53元,2013年6月、7月、8月、9月高温费800元,合计27923.53元;三、驳回沈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朗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朗香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不在浦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法律文书寄送给朗香公司时,因朗香公司负责人在外地而拒收,据此应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沈伏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严重违纪,且因其在2013年9月30日及2014年4月4日,违反操作规定,朗香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2014年8月26日,因沈伏江与其他员工在工作时间打架,朗香公司对其进行罚款并警告。而其在11月28日又与其他员工在工作时间打架,故朗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沈伏江从事的锅炉工工作,仅需三个小时加一次料,其他时间无需工作,锅炉的运作时间也是到18:00,因此沈伏江不存在加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朗香公司无需支付沈伏江经济补偿金7400元、加班工资19723.53元。被上诉人沈伏江辩称,朗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朗香公司述称其公司员工大部分时间都加班,加班最晚不超过21:00。沈伏江则述称其与其他员工下班时间一致。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朗香公司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收件地址为南京市将军大道20号中惠大厦9楼,收件人为朗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松陵,该邮件于2015年3月10以拒收为由被退回。南京市将军大道20号中惠大厦9楼系朗香公司的经营地。沈伏江的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四路19号,该地点是朗香公司加工厂的所在地。二审中,朗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沈伏江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4日、8月28日的罚单,相应的检讨书,以及朗香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处罚通知,以证明沈伏江在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2013年及2014年的考勤表,以证明沈伏江在2013年春节放假14天,2014年春节放假9天,系对加班进行了调休,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3.朗香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以证明朗香公司根据该规章制度第67条解除了与沈伏江的劳动关系。经质证,沈伏江对2013年10月8日、2014年8月28日的罚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4月14日的罚单及8月26日的检讨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4年8月28日及11月28日的处罚通知均未向沈伏江送达。沈伏江对2013年及2014年的考勤表及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对规章管理制度的内容并不知晓。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表、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朗香公司是否应当向沈伏江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3、朗香公司是否应当向沈伏江支付加班工资19723.53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朗香公司的经营地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朗香公司拒收而被退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已送达朗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朗香公司未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没有异议。朗香公司以诉讼材料未送达,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朗香公司是否应当向沈伏江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还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朗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规章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以及告知了沈伏江,故朗香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解除与沈伏江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朗香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沈伏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朗香公司依法应当向沈伏江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沈伏江仅主张朗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未超出朗香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令朗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并无不当。朗香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沈伏江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朗香公司是否应当向沈伏江支付加班工资19723.53元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朗香公司提供的2013年及2014年的考勤表均无沈伏江的签字,沈伏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考勤表不予采信。朗香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其公司员工加班系常态以及最晚加班到21:00的陈述,与沈伏江在一审中关于其工作到21:00的陈述一致,故应当认定沈伏江存在加班的事实。朗香公司上诉主张沈伏江不存在加班,故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19723.53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朗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朗香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