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号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7542827,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北京吉普厂房。法定代表人赵宗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庆贵,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春有,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30000000074418,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亚,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陈文娟、史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庆贵、柏春有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海、马俊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外墙ADG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为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新建所有建筑物搭设ADG双排脚手架,工程单价为按外脚手架的垂直投影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42元计算,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搭设完成的投影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搭设ADG双排脚手架的义务。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履行的搭设ADG双排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内约定范围的工程总价款为3188711元。在搭设ADG双排脚手架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合同外对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新建校区的食堂、二区门厅和四区高中部等部位增加搭设上人步梯、卸料平台、提升机防护架、安全通道等15项工程量,该15项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2164701.6元。合同内工程价款及合同外工程价款总计为5353412.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94000元,余款3759412.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759412.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430735.98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外墙ADG施工合同》、外墙ADG脚手架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外墙ADG施工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按照外墙脚手架的垂直投影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42元,及交付方式、违约条款以及约定并不包括搭设上人步梯、卸料平台、提升机防护架、安全通道等工程,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总价款3188711元;2、外墙脚手架签证增加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搭设合同外满堂脚手架搭设、地面换填外脚手架外架搭拆、支模架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62890元;3、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关于ADG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合同外工程的增项明细表、合同外工程增项报价单、合同工程增项照片,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增加搭设上人步梯、卸料平台、提升机防护架、安全通道等15项工程量,该15项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2101811.6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费总额为:按照双排外架垂直投影面积每平米42元(包括:设计方案、搭设人工费、ADG租赁费、三脚架、水平网一道和力网、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包干计算,不存在合同内外之分,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直接损失240余万元原告应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人事任命通知,以证明李智勇于2012年9月30日不再担任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校新校建设工程和大同市实验小学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此后所进行的关于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校新校建设工程和大同市实验小学建设工程的行为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2、2011年5月大同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节选),以证明2011年原告承包工程施工期间,脚手架的搭设包括上人步梯;3、ADG外墙脚手架研究文件(论文),以证明ADG外墙脚手架作为新型脚手架技术学界研究认为该脚手架技术包括上人步梯、卸料平台、提升机防护架、安全通道等部位,不存在合同内外之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方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伪无法核对不符合民事证据书证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并不认可该工程增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并没有确认该工程量;李智勇已于2012年9月离职不具有职务行为能力且被告并没有收到该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并没有确认该工程量,李智勇已于2012年9月离职后不具有被告方对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校新校建设工程和大同市实验小学建设工程的职务行为能力,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李智勇未出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通知原告方,因被告方没有义务就本公司的人事任命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其是否通知原告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和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且并不能证明被告需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外墙ADG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为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新建所有建筑物搭设ADG双排脚手架,工程单价为:按外脚手架的垂直投影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42元计算,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搭设完成的投影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搭设ADG双排脚手架的义务。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履行的搭设ADG双排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6257.39平方米,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18871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9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9471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ADG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594711元未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94711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430735.98元的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完成7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即被告应在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为:年息6.15%。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为:1594711元×6.15%×2.5年=245186.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245186.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方的要求在合同外对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新建校区的食堂、二区门厅和四区高中部等部位增加搭设上人步梯、卸料平台、提升机防护架、安全通道等15项工程量,该15项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2164701.6元,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总额为:“按照双排外架垂直投影面积每平米42元(包括:设计方案、搭设人工费、ADG租赁费、三脚架、水平网一道和力网、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包干计算”,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是包干计算,并没有合同内外之分,而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新建校区的食堂、二区门厅和四区高中部等部位增加搭设上人步梯、卸料平台、提升机防护架、安全通道等15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6257.39平方米,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188711元。另原告提供证据即工程量确认单大部分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因此,原告在庭审后再提出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已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没有必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2164701.6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停工,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240余万元,原告应予赔偿的辩解,因被告是否在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赔偿,就本案而言系反诉范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711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245186.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1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40441元,由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62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2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