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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魏广祥与郭荣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祥,郭荣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647号原告魏广祥,男。委托代理人杨红,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荣欣,男。委托代理人李坤波,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广祥诉被告郭荣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祥及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郭荣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泊路职业技术学院前“T”字路口右转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郭荣欣驾驶的沿夏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2015年2月6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伤进行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告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6级一处,十级两处,营养45天,陪护60天,休治期限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即6个半月。现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36.46元,用血互助金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9天+21天=3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00元=45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346.40元=33,591.00元/年×0.52×20年;陪护费7,200.00元=60天×1人×120元/天;误工费22,750.00元=6个半月×3,500.00元/月;交通费1,000.00元;护理用品375.00元;鉴定费2,280.00元;复印费100.00元;以上合计503,087.86元。503,087.86元-120,000.00元×40%=153,235.14元+120,000.00元=273,235.14元-12,000.00元(被告垫付)=261,235.14元。被告郭荣欣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我方垫付原告12,000.00元。原告是主要责任,原告是逆向行驶而且没有驾照,被告是因为没有年检,所以我方承担20%的责任。住院费用没有异议,门诊医疗费中有出院后的,该部分我们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标准过高,我们同意50元/天。营养费同意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残疾赔偿金以户籍为准,陪护费不同意。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单据,不同意赔偿。护理用品没有异议,鉴定费、复印费认可,但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20分许,原告魏广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泊路职业技术学院前“T”字路口右转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郭荣欣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夏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辽BJ6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魏广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广祥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同日,入住大连滨海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1201400133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广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荣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以大医司鉴(2015)第196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广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VI级、X级和X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贰个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止;5.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被告郭荣欣已经垫付原告魏广祥12,000.00元。经查,辽BJ60**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郭荣欣,该车未参加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12014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5)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发票联、劳动合同书、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魏广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荣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强制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法定险,因被告郭荣欣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荣欣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的限额部分,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荣欣承担本次事故的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交通费1,000.00元予以照准。护理费每天应按100.00元给付为宜。医疗费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4,936.46元、用血互助金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两次实际住院40天×100.00元/天)、营养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半月计45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9,346.4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00元/年×20年×0.52)、护理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贰个月计60天×100.00元/天×1人)、误工费22,7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个半月×3,500.00元/月)、交通费1,000.00元、护理用品375.00元、复印费100.00元。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00元为宜。被告郭荣欣应当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魏广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346.4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259,346.40元(20,000.00元+349,346.40元-保险限额110,000.00元=259,346.4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22,7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用品375.00元、复印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89,571.40元,被告郭荣欣承担(按30%)86,871.42元。被告郭荣欣应当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魏广祥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74,936.46元(84,936.46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74,936.46元)、用血互助金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人民币85,036.46元,由被告郭荣欣承担(按30%)25,510.94元。上述应当由被告郭荣欣承担的费用为100,382.36元(86,871.42元+25,510.94元-已垫付12,0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郭荣欣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广祥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郭荣欣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广祥医疗费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郭荣欣赔偿原告魏广祥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382.36元。四、驳回原告魏广祥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00元,鉴定费2,28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000.00元,被告郭荣欣担负6,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