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卓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浙江卓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良。委托代理人:谭小吉,浙江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代表人:曹春荣。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松林。委托代理人:冯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卓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旺农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及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卓旺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小吉、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卓旺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小吉、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旺农业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张芳伟驾驶原告卓旺农业公司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E06345683,车辆识别代号:LJ11KAA13EC010051),行驶至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车家兜村高家兜自然村叉口时与钱阿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钱阿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芳伟、钱阿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该车辆系从随州市安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来车牌号为鄂S×××××。随州市安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该车前向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该交强险保单上约定有“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等特别约定条款。原告购买该车后向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钱阿财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09年9月2日购买了城镇的房屋并居住至事故发生日。钱阿财生前与妻子张仁妹在善琏综合市场内共同经营店铺。钱阿财之子钱斌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父母抚养。张仁妹、钱斌曾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付,张仁妹、钱斌向法院撤回起诉。因原告就赔偿未能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付原告679664.92元,另请求赔偿车辆损9600元,共计689564.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即原告在其公司2014年8月25日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认可;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作出同等责任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请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待举证质证部分再进行一一说明。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原来牌照为鄂S×××××,根据保险公司的保单,当时的投保人是随州市安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以其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单的内容,鄂S×××××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单程提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保险条款中有一特别约定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确认,就是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事实上原告的车辆已经到达湖州这个目的地,而且对车牌进行了变更,所以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卓旺农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而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钱阿财死亡的事实;4、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一份,要求证明死者钱阿财家庭组成情况的事实;5、南浔区练市镇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一份,要求证明钱阿财自2009年开始在善琏镇城镇购买房屋,用以证明钱阿财生前主要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工商调查档案一份,要求证明钱阿财生前与配偶共同经营一家摊位的情况,证明钱阿财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7、湖浔公伤残(2006)第99号《伤残评定书》及相关医学资料,要求证明钱斌身体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8、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一份,要求证明钱斌自残疾以后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9、医药发票,要求证明死者钱阿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抢救所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10、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要求证明协议书系原告与死者家属钱斌签订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78万元,收条系钱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78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40万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38万元,合计78万元,共赔偿死者家属78万元的事实;11、发票三张,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所花费的维修、拖车等费用共9600元的事实;12、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向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付,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出撤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的事实。对原告卓旺农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在其处投保的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在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出具的特别约定上面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用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同时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所以针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面所列的特别约定应当视为无效;且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单上面的日期应该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0日,应当在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有效期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2、3、4、5、6、8、9、12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钱斌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的委托单位是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这个委托资质没有问题,但是出具伤残评定应该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伤残的评定,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伤残评定书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不予认可;对钱斌的相关医学表格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与死者的家属钱斌等双方自行协商的一个协议书,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来进行正常的理赔,对于原告现所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当以2014年的标准来进行赔偿;对证据11中的停车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卓旺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单投保期限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但因该车的另一个交强险根据特别约定车辆已经达到湖州保险合同终止,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由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证据1中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是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投保车辆的车牌是鄂S×××××,另外该保单中有“固定线路为:随州-浙江湖州自保单生成时间起承担保险责任,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的特别约定。对证据2、3、4、5、6、8、9、12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钱斌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的委托单位是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这个委托资质没有问题,但是出具伤残评定应该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伤残的评定,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伤残评定书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不予认可;对钱斌的相关医学表格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与死者的家属钱斌等双方自行协商的一个协议书,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来进行正常的理赔,对于原告现所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当以2014年的标准来进行赔偿;对证据11中的停车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商业险保单、证据2、3、4、5、6、证据7中的相关医学资料、证据8、9、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伤残评定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中停车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停车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对停车费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张芳伟驾驶原告卓旺农业公司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E06345683,车辆识别代号:LJ11KAA13EC010051),行驶至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车家兜村高家兜自然村叉口时与钱阿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钱阿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芳伟、钱阿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钱阿财被送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2.82元。另查明,钱阿财系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有妻子张仁妹、儿子钱斌。其于2009年9月2日购买了位于善琏镇北兴路307、299号301室、307室的房屋。钱阿财生前与妻子张仁妹在善琏综合市场内共同经营店铺。钱斌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父母抚养。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11日,原告卓旺农业公司与死者钱阿财儿子钱斌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卓旺农业公司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原告卓旺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40万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38万元,合计赔付78万元。再查明,张芳伟系原告卓旺农业公司职员。又查明,张仁妹、钱斌曾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5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卓旺农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交警部门对钱阿财与张芳伟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钱阿财、张芳伟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张芳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此次事故,应由所在单位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卓旺农业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78万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系随州市安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随州市安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轻型厢式货车已由其转让给原告,交强险附随车辆所有权,所以交强险的保险利益也同样跟随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固定线路为:随州-浙江湖州自保单生成时间起承担保险责任,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该车辆已到达目的地湖州,也变更了车牌号,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保单号为10907001900139456462的交强险保险单上“固定线路为:随州-浙江湖州自保单生成时间起承担保险责任,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的特别约定无效,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提出两个交强险同时存在,应由投保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抗辩意见,因现行法律对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并给予受偿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中投保人对购买两份交强险不存在故意,而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又因两份交强险都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故对于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因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所以本案的保险价值应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各自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钱斌的伤残评定书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的,其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该伤残评定书符合当时的鉴定情况,故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确认钱阿财与原告卓旺农业公司的各项损失标准如下。钱阿财各项损失:1、医药费242.82元;2、死亡赔偿金767467元(40393元/年×19年);3、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8145元/年÷12月×6月=”24”072.5元;4、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44980元(14498元/年×20年÷2);5、交通费5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5446.32元。原告卓旺农业公司的各项损失为:浙E×××××轻型厢式货车的修理费700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吊车费1500元,合计93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卓旺农业公司242.82÷2+110000=”110”121.41元;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卓旺农业公司110121.41+(985446.32-110121.41-110121.41)/2=”492”723.16元。被告联合财保南浔支公司还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卓旺农业公司9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浙江卓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02023.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浙江卓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10121.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原告浙江卓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担17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忠平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