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944号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新西里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工作者。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北路**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黄世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号*单元***号。负责人:陈炎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能瑞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建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能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彪,被告九建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九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能瑞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仁义村宏信国际花园4号、6号楼工程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宏信国际花园4号楼、6号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应尽的施工义务,并如约完工、竣工、合格验收移交至被告,交接后已使用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5380.42平方米,以及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总工程造价为1611004.91元,被告仅支付了1110000元,仍欠501004.91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1004.91元。被告福建九建公司未答辩。被告九建陕西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对原告所诉工程量和下欠工程款不认可,认为原告只对4号楼、6号楼部分工程进行了第二次打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仁义村宏信国际花园4号、6号楼工程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35.5元,工程造价为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施工面积按室内净面积计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6日至当月5日所完成工程量,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并付款,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综合初验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0%,综合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保修金5%,交工后一年内付清余款。保修期两个采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481元。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481元,该款项被告应该予以清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付原告西安能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79元,由原告负担4079元,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