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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小平与许老猛、高多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平。委托代理人:梅卫星,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老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多子,系许老猛妻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许老猛、高多子原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上诉人高多子及被上诉人高多子、许老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高多子系原告高小平表姑,原告高小平系张廷枝女婿。原告高小平于2003年在新安县仓头镇商业街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和张廷枝的房屋是一个单元楼的两套房子,高小平的房屋靠南,张廷枝的房屋靠北,原告高小平的房屋面积为137.10平方米,并于2003年3月29日由新安县房屋管理局确权发予登记证书。2008年左右,二被告交给原告妻子张小平6.5万元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二被告居住时该房屋仅建立起基础建筑结构,属于毛坯墙毛坯地,没有安装门窗,没有水电管线。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卖给二被告,当时被告高多子给原告高小平之妻张小平送房款6.5万元时,陈某在现场,知道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经过。原告也认可收到二被告6.5万元。证人李某甲到庭证明,原告高小平和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高小平将双方争议的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因为原、被告双方是亲戚,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出具房屋买卖协议。后因为原告想要二被告的一所宅基地,出价一万元,二被告嫌原告出价太低,所以不同意卖给原告,故双方产生矛盾。新安县社会法庭调查李某乙所记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乙和原告高小平系亲戚关系,2014年农历8月13日,高小平到李某乙家想让李某乙去调解和二被告之间的矛盾,高小平说想出价一万元购买二被告家的一所宅基地,二被告嫌出价太低,不同意卖给原告。原告高小平说如果二被告不把宅基地卖给原告,我就把二被告告到法庭上,到那时我也不承认收到二被告家6.5万元房款的事情。以前原告和二被告两家关系挺好的,就因为这次原告想以一万元买二被告家的宅基地,二被告不同意,所以产生矛盾了。新安县社会法庭调查新安县仓头镇土地所工作人员王某的笔录显示:王某曾参与给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就房屋和宅基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功。因为原告高小平提出的条件是,二被告将自己的一所宅基地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才将双方争议的房屋的证件手续交给二被告,后来经多次调解,二被告嫌一万元太少没有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中房屋位置虽和涉案房屋位置不一致,但二被告也承认该房屋为从原告处购买,故实为登记的房屋;关于二被告辩称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案为物权请求权纠纷,故不涉及时效问题。二被告称该房屋为从原告处购买,原告也承认收到该款项,但辩称系借款,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二被告一直不腾让房屋所以未归还借款。证人陈某和李某乙和原、被告双方均是亲戚,该二人的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从证人李某乙、陈某的证言、以及新安县仓头镇土地所工作人员王某的调查笔录结合二被告长期在该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以及当时交付房屋时的房屋现状,结合原告自认收到二被告6.5万元的事实来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当时二被告和原告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并支付给原告6.5万元,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高小平请求二被告交付房屋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高小平承担。宣判后,高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小平与许老猛、高多子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张小平位于新安县仓头镇镇区商业街自建房屋一套,系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37.10平方米。2003年3月29日经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确权发证。张小平和许老猛、高多子系表亲关系,许老猛、高多子因无处居住,许老猛、高多子请求并经高小平同意在该房屋居住。2008年10月份高小平因家庭急用钱向许老猛、高多子借款6.5万元。约2006年许老猛、高多子村委会给其划拨一处宅基地,其一直未建房。后因高小平急需用房和许老猛、高多子协商催许老猛、高多子腾退房屋,许老猛、高多子拒不腾退房屋,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1、判令许老猛、高多子立即腾让占用高小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许老猛、高多子承担。许老猛、高多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依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实施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高多子支付给高小平之妻张小平6.5万元,有证人陈某在现场,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经过予以证实。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高小平对其收到的款项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和新安县仓头镇土地所王某的调查笔录并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对许老猛、高多子和高小平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作出判决驳回高小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少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