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少民初字第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曹×1与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少民初字第5982号原告曹×1(曾用名唐×1),男,2011年1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2(原告之母),198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唐×2,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曹×1与被告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1之法定代理人曹×2、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1诉称:我母亲曹×2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婚,我一直随母亲生活,按照离婚协议被告每月应给付我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且现在我已上幼儿园,学习、生活的费用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1月至今拖欠的抚养费共计33000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幼儿园费用的二分之一。被告唐×2辩称:我承认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原告1500元,我不是不想给,但是我父母都已中风,现欠有外债,我每月开出租除去份钱和油钱就剩3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曹×2于2013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30日前转账到曹×2农商银行卡中(帐号略),直至付到孩子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一人一半。并随社会发展,物价升高,增长抚养费用。孩子幼儿园以后所有有关学习、教育、培养等费用双方一人一半。”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以及原告已上幼儿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分担幼儿园费用并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幼儿园费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就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可以协商。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且约定原告幼儿园以后的教育费用由双方一人一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并应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于离婚协议所确定的每月1500元的数额标准较高,考虑到被告现负担较重,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分担幼儿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2给付原告曹×1拖欠的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八月的抚养费共计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自二○一五年九月起,被告唐×2每月给付原告曹×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于每月三十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付至原告曹×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一五年九月至二○一五年十月的抚养费共计三千元,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给付)。三、自二○一五年九月起,原告曹×1所花幼儿园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唐×2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金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