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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长友、李胜楷与苟丕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友,李胜楷,苟丕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241号原告李长友,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宝庆乡新华村*组*号。原告李胜楷,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组。委托代理人王明福,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丕波,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迎春路四段**号*栋*单元***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赵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友、李胜楷与被告苟丕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友、李胜楷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福,被告苟丕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友、李胜楷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苟丕波驾驶川A262**车将二原告亲属唐自英撞倒后,遇肖宗全驾驶的川AF86**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唐自英发生碰撞,致唐自英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被告苟丕波与唐自英所在的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自英和肖宗全无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唐自英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484889.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苟丕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了二原告300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求超过标准。涉案交通事故还有肖宗全参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苟丕波驾驶川A262**小型轿车沿双流县星空路由成新蒲快速路方向往双楠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九江镇敬老院路段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唐自英撞倒后,肖宗全驾驶的川AF86**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唐自英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唐自英当场死亡。2015年8月1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丕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自英所在的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自英和肖宗全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唐自英,女,1952年9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清洁工在道路上作业,系原告李长友之妻、李胜楷之母。原告李长友、李胜楷已从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参与人肖宗全处获得相关赔偿。川A262**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抢救唐自英产生了134元医疗费,被告苟丕波支付了二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及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唐自英当场死亡,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时不当,故本院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唐自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原告因唐自英死亡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34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18年=438858元;3、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及住宿费:本院酌定前述三项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因唐自英事故死亡的损失为493840.50元。川A262**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涉案交通事故还有肖宗全参与(无责任),故由肖宗全方面承担1001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120.60元,赔偿不足的373706.50元部分,由二原告自行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处理其中40%即149482.60元的赔偿事宜,其余60%赔偿即224223.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承担。因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赔偿二原告因唐自英死亡的损失334344.50元。扣除被告苟丕波已支付的外,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还应支付二原告304344.50元、支付被告苟丕波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长友、李胜楷支付赔偿款30434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苟丕波支付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原告李长友、李胜楷负担1715元、被告苟丕波负担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