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耍日首门与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耍日首门,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耍日首门,男,彝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卓英,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耍日首门诉被告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耍日首门、被告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耍日首门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英辩称:借原告60,000.00元是事实,也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只能从每月的工资里扣或者在2016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卓英向原告耍日首门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在庭审中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耍日首门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卓英应按照借的的约定归还到期借款60,000.00元。原告耍日首门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耍日首门借款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卓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