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家荣。关于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银浩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下称荣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荣骏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被告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不依期结算,按每吨每日加收10元计算单价。订立合同后,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30800元的聚乙烯,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初开始未能依约付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59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24900元及其违约金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骏公司立即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24900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5日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83210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营业执照;3.商品购销合同7份;4.送货单15份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5.支票4张。被告荣骏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荣骏公司一直有生意来往,原告向被告提供聚乙烯货物,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2日、9月5日、9月14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对应的货款分别为:61500元、62000元、26100元、62000元、14300元、88500元、62500元、87500元、85100元、35700元、60000元、72550元、13050元,以上合计730800元。根据原告、被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交货地点是被告仓库,被告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不依期结算,按每吨每日加收10元计算单价。其中2014年9月5日、9月14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1日送货数量分别为5吨、7吨、7吨、3吨、5吨、6吨、1吨。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方也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已收货,却未能依约付款。被告共支付了305900元货款,其对2014年9月5日以及之后的货物都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至今尚欠货款424900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是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总额为730800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荣骏公司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490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按照每吨每天加收1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以每吨每天加收10元计算单价,故属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5日开始拖欠货款,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收到货后30日内,故2014年9月5日的货款62500元,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14日的货款875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20日的货款851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22日的货款357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28日的货款60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10日的货款72550元,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11日的货款13050元,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法院核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900元以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5日的货款625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5日起算;2014年9月14日的货款875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2014年9月20日的货款851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2014年9月22日的货款357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2014年9月28日的货款6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2014年10月10日的货款7255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2014年10月11日的货款1305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银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1元,保全费3270元,合共12151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荣骏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广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