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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在XX市XX街道XXX村X幢X单元X楼开设了休闲会所,容留卖淫女在该休闲会所内卖淫并从中收取台费牟利。同年8月30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向XX(已行政处罚)先后与詹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休闲会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各发生一次性关系,违法行为人代某(已行政处罚)先后与王某甲、王某乙(均己行政处罚)在该休闲会所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各发生性关系一次。现150元人民币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向XX、詹某、周某、代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