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5年9月1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陕D318**号桑塔纳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大砭沟公路处时追撞于王某某驾驶的陕JT13**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201531254号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46.84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陕D318**号桑塔纳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大砭沟公路处时追撞于王某某驾驶的陕JT13**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201531254号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23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孙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46.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其家属杨开飞与陕JT13**车驾驶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6300元,协议签订后款项已兑现,王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23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人员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委托其家属与陕JT13**号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力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