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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泽贸易有限公司,梁顺东,韩植兴,韩泽兴,林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表人:张铭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申川,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韩泽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敏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肖志堪。被告:梁顺东,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韩植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韩泽兴,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林华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六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泽公司)、梁顺东、韩植兴、韩泽兴、林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罗凯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亦民、霍娟担任合议庭成员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工行佛山乐从支行与创兴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29日提前解除2014年乐借字第25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创兴公司自愿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向工行佛山乐从支行归还下列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1.2014年乐借字第0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本金22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2.2014年乐借字第2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3.2014年乐借字第2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本金43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4、2014年乐借字第2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本金90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5、2014年乐借字第3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本金4999912.95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三、若创兴公司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工行佛山乐从支行有权对:1.创兴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的一批机械设备在3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韩植兴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明街在4488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韩泽兴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的房地产在3519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敏泽公司提供其持有的佛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在3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梁顺东、韩植兴、韩泽兴、林华丹自愿对创兴公司上述债务在7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175775.23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8788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87.62元,由创兴公司、敏泽公司、梁顺东、韩植兴、韩泽兴、林华丹共同负担。上述费用由创兴公司、敏泽公司、梁顺东、韩植兴、韩泽兴、林华丹在偿还借款本息时向工行佛山乐从支行一并支付。六、若创兴公司、敏泽公司、梁顺东、韩植兴、韩泽兴、林华丹未能在2015年10月15日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工行佛山乐从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执行费用由创兴公司、敏泽公司、梁顺东、韩植兴、韩泽兴、林华丹共同负担。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