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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冀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冀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冀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冀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07时50分许,冀某某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沿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牡丹路A650路灯杆处时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车人张新阳)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张新阳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新阳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353.09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某某、张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7时50分许,冀某某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沿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牡丹路A650路灯杆处时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车人张新阳)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张新阳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新阳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认不认定后续治疗费用;6、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事故车辆鲁G*****小型面包车车主系张某某,驾驶人系冀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未投保。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228.69元、误工费9241.20元(54.36元/天×170天)、护理费6523.20元(54.36元/天×30天×2人+54.36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800元、车损1196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6953.0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7253.09元。因被告冀某某驾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冀某某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41.20元、护理费6523.2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96元,以上共计51024.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12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6228.69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冀某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1024.40元;二、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228.69元;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冀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054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