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庆伟、梁建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庆伟,梁建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马留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宗魁,男,汉族,住栾川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欣丽,男,汉族,住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张庆伟,男,汉族,现住洛阳市(缺席)被告梁建锋,男,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庆伟、梁建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宗魁、赵欣丽及被告梁建锋委托代理人李延昭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张庆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庆伟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201309)第85号,由被告梁建锋作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309)第8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11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超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处罚。在还款期间,被告人张庆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建锋不能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借款本金及利息出现长时间的逾期,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清偿。现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2800元以及违约金(另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庆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28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及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罚息执行);2.被告梁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建锋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庆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张庆伟未到庭无法查明,即便借贷关系存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2.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庆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三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张庆伟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二分八,借款期限二个月的事实。二、《保证合同书》和《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建锋自愿为被告张庆伟的借款进行清偿,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五年。三、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存根和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张庆伟借款1000000元。被告梁建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因借款人张庆伟本人未到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条款属格式条款,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提醒当事人该格式条款,且我与张庆伟并不认识,提供担保是因原告公司员工的请求,因此该格式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主债务借款期限只有二个月,却约定保证期间为五年时间过长,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情形。对第三组证据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借据因被告张庆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庆伟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关利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梁建锋与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庆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庆伟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201309)第85号,由被告梁建锋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309)第85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11月17日到期,月息二分八。逾期未能清偿的按双方约定的超期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到期后,被告张庆伟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庆伟、梁建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张庆伟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庆伟在原告处借款数额与期限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加收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梁建锋为张庆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建锋对被告张庆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0元,由被告张庆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杨当柱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