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继丽与易学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丽,易学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05号原告:刘继丽,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易学法,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继丽诉被告易学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丽的托代理人孙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学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丽诉称,2015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易学法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三曹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华小学门口处停车装垃圾,由于未将车辆停稳,导致车辆后滑,将在该车后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学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害,并致原告流产。原告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该事故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而被告易学法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易学法赔偿原告刘继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0000元。原告刘继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记载的被告基本信息,以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部分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31天,原告花去部分医疗费,并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腹腔内出血、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宫内早孕;4、亳州人民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用药,导致原告体内胎儿已经流产的事实。被告易学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易学法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三曹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华小学门口处停车装垃圾,由于未将车辆停稳,导致车辆后滑,将在该车后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学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1天,并因原告受伤用药,导致原告刘继丽流产。另查明,原告住院31天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易学法全部支付(检测费、挂号费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易学法未将车辆停稳,导致车辆后滑,将原告刘继丽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继丽受到的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易学法的行为还导致原告刘继丽流产,不仅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刘继丽提出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刘继丽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检测费、挂号费)691元,2、误工费74.48元/天×31天=2308.88元,3、护理费104.36元/天×31天=3235.16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5、交通费30元/天×31天=930元,6、营养费30元×31元/天=93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21195.04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学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丽各项损失21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学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