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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朝阳诉陈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阳,陈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67号原告杨朝阳,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浩锦,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陈淑婷,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杨朝阳因与被告陈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杨浩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淑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当时口头约定几天就还,所以没有约定利息。过一个星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无款可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淑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婷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淑婷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杨朝阳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陈淑婷2013.4.2”。《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婷向原告杨朝阳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几日内还款,但没有明确具体哪一日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淑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陈淑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