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林御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御钿,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审被告:余再荣,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林御钿、原审被告余再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7日,林御钿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0日11时20分,余再荣驾驶粤UZR9**号小型轿车,从沿河南路往黄冈镇区车站方向行驶,行至X086线4KM+700M处,右转弯驶入公路时,与林御钿驾驶从龙眼城往车站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御钿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御钿即被送到潮州188医院住院治疗,经过16日的住院治疗,在病情有一定好转后,由于经济原因,于12月24日出院。出、入院均诊断为:右三踝骨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4年12月24日,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再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御钿无责任。粤UZR9**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6日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7日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余再荣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全额赔偿林御钿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对余再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御钿因本事故遭受损失,因就赔偿协商未果,林御钿遂诉诸原审法院。林御钿请求赔偿清单如下:一、医药费2149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15天+100元×二期手术住院15天);三、护理费:18000元(护理期共75天,住院护理15天×2人×200元/天+后续护理期限60天×1人×200元/天);四、误工费:27859.2元(误工期共169天,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年计,即59345/年÷12月÷30天×169天);五、交通费:2000元;六、车辆施救、拖车费:620元;七、辅助行走器具费:1080元;八、康复费:1500元;九、后续治疗费:14000元;十、营养费:135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84756.6元(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0.13(十级伤残一处)×20年);十二、被扶养人扶养费:28203.5元(1、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0.13×12年÷3人;2、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0.13×10年÷2人);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十三项共计208866.1元。林御钿的诉讼请求如下:(一)林御钿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共计208866.1元,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对林御钿承担责任。(二)对林御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人身财产损失86866.1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三)对林御钿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部分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余再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余再荣、平安财险共同承担。平安财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责任。余再荣所垫付的款项请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并在本案予以抵除。医药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期的十五天未实际发生,鉴定结论也没有写明要求十五天,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误工费因为林御钿并没有举证从事行业及收入,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凭证。施救拖车费不应当支持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器具费在病历及鉴定结论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要求,所以没有必要性,不应当支持。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票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3%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比例、年限是错误的,请一审法院重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他不合理部分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余再荣辩称:林御钿住院期间,所有的医药费21496.8元均是余再荣负责垫付,林御钿的车辆施救拖车费620元、停车费400元也是余再荣所垫付,辅助行走器具1080元也是余再荣所垫付。上述四项费用都是余再荣垫付的,共计23596.8元。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财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付还给余再荣。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20分,余再荣驾驶粤UZR9**号小型轿车,从沿河南路往黄冈镇区车站方向行驶,行至X086线4KM+700M处,右转弯驶入公路时,与林御钿驾驶从龙眼城往车站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御钿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余再荣驾车通过复杂路段时疏忽大意,右转弯驶入公路时不按规定让道路内的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林御钿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有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事故过错。鉴于当事人以上违法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余再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御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林御钿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林御钿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21496.8元。诉讼期间,林御钿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林御钿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建议)、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含护理人数建议)进行评定,韩江司鉴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41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御钿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69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75天,建议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林御钿为此向韩江司鉴所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UZR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余再荣,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同为余再荣。肇事车辆粤UZR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林御钿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家中尚有儿子林建豪(2006年9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林吉如(1946年8月15日出生,非农业集体户口)需被扶养。关于林吉如的户口性质问题,林御钿庭后已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林吉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林吉如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林吉如共生育有林御音、林御惜、林御钿三个女儿。又查明:事故发生至今,余再荣为林御钿支付了医疗费21496.8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拖车费120元、停车费80元,矫形器具费1080元,共计22776.8元。余再荣为自己驾驶的粤UZR9**号小型轿车花费了施救费(拖车)500元、停车费320元。原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林御钿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下称《标准》),确定林御钿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采取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全部赔偿原则。本案林御钿因治疗伤患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496.80元。对此林御钿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3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见,主张一次性赔付后续治疗费是受害人的权利,而是否支持后续治疗费有两个决定因素,一是确实需要进行继续治疗,二是所需费用明确具体。本案中司法鉴定书载明林御钿在后续治疗方面需定期影像学检查、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康复方面需外用药物治疗、作业疗法等,评定其康复费1500元。故本案后续治疗费可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4000元,康复费确定为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该费用参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四)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元。(五)误工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林御钿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林御钿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3日),为154天。关于收入状况问题,林御钿为非农业户口,其收入可参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一般地区)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进行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25038.86元(59345元/年÷365天×154天)。(六)护理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级别,参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进行计算,为14633.1元(59345元/年÷365天×15天×2人+59345元/年÷365天×60天×1人)。(七)交通费方面。林御钿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以500元为宜。(八)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根据林御钿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10%,并根据其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按照《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10%×20年)。(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计算,林御钿配制矫形器共花费1080元,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林御钿的被扶养人为儿子林建豪和父亲林吉如。对于儿子林建豪,林御钿应负担其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林建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应按《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10%)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止,林建豪8周岁,可计算至其18周岁,其生活费应按10年计算。因此,林建豪的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0%×1/2×10年)。对于父亲林吉如,其生育有3个女儿,林御钿应负担其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林吉如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生活费应按《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10%)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止,林吉如68周岁,其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因此,林吉如的生活费为9642.24元(24105.6元/年×10%×1/3×12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1695.04元(12052.8元+9642.24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林御钿因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有据,可适当支持。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责任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鉴定费2600元。(十三)摩托车拖车费120元。上述(一)至(十三)共175711.2元,为林御钿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总额。关于赔偿责任在各主体间分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粤UZR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林御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粤UZR9**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方面,首先,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林御钿林御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万元;其次,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林御钿林御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再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林御钿拖车费120元。总之,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御钿经济损失1201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55591.2元(175711.2元-120120元),此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按保险车辆驾驶人余再荣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以100%计)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林御钿55591.2元。平安财险对于余再荣代为垫付给林御钿的22776.8元可在本案的商业险赔偿款中迳付还余再荣,余款32814.4元支付给林御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林御钿各项经济损失120120元。(二)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林御钿各项经济损失55391.2元(其中32814.4元直接赔付给林御钿,22776.8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余再荣)。(三)驳回林御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216.93元,由林御钿负担354.71元,平安财险负担1862.22元。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药费部分,林御钿应提供用药清单,本案一审法院未根据用药清单区分社保用药及非社保用药,直接判决平安财险承担医药费,平安财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0条“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此,请二审法院对于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以外部分依法予以剔除。二、后续治疗费部分,林御钿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明确“5、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大概8000元)”,且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四肢骨折克氏针或螺钉取出的费用为2000元至3000元”,鉴定机构该部分的鉴定意见脱离鉴定所依据的费用标准;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其中影像学检查、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费用1000元,取内踝关节内骨折内固定物费用l3000元”没有结合客观事实作出,是错误的。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必然发生的医疗行为及其费用更为明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意见涵盖影像学检查、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及取内踝关节内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康复费部分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是在开庭时间之前,林御钿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三、误工费部分,林御钿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四、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不应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林御钿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因此,交通费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林御钿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都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不存在医疗合理性、必要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事故发生时,林御钿儿子年满8周岁2个月。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l0%+2×9.83=11847.90元。林御钿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林御钿父亲林吉如的户籍信息,其为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实际发生,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林御钿林御钿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明知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法无据,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林御钿、实际侵权人承担。十、余再荣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这个行为已经构成逃逸,按照相关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对商业险部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林御钿无证驾驶,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所以对本案林御钿认为商业险部分是不用赔偿的,对于责任部分应该重新划分。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林御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驳回,并由林御钿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林御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余再荣答辩称:余再荣在出现交通事故时为了防止伤者伤情加重,马上开车送其去医院治疗,然后报平安财险和交警,余再荣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具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认定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正确。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饶平县人民医院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等医疗机构出具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3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定,林御钿共支出医疗费为21496.8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平安财险对其合理性有异议的,认为其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财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载明林御钿在后续治疗方面需定期影像学检查、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康复方面需外用药物治疗、作业疗法等,评定其康复费1500元。故原审法院按该鉴定意见将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4000元,康复费确定为1500元是合理的。关于误工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林御钿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3日),为154天。关于收入状况问题,林御钿为非农业户口,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收入可参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一般地区)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进行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25038.86元(59345元/年÷365天×154天)。关于护理费方面。韩江司鉴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41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御钿的护理期评定为75天,建议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是正确的。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500元是合理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案林御钿入院时专科情况为右踝部畸形,肿胀明显;而CT辅助检查为右内踝及右后踝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诊断证明书上也有“术后支具外固定6周后拆除”的医生意见,客观上确实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矫形器),可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计算,林御钿配制矫形器共花费108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林建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应按《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10%)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止,林建豪8周岁,可计算至其18周岁,其生活费应按10年计算。因此,林建豪的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0%×1/2×10年)。而对于其父亲林吉如,其生育有3个女儿,林御钿具有抚养义务,其应负担其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林吉如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生活费应按《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10%)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止,林吉如68周岁,其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因此,林吉如的生活费为9642.24元(24105.6元/年×10%×1/3×12年),原审法院计算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御钿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的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有据,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责任程度,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是正确的。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确定由平安财险承担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3.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