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宋先龙,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先龙、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吉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11日双方分居。同年2月28日,原、被告协议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途中双方发生争吵殴打,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并到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报案。被告王某某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5月30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24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礼金人民币12万元,6只猪脚、12瓶酒、8条烟及饮料、礼物等彩礼,被告王某某���照习俗,当天返还原告张某某礼金人民币2万元,一枚男式黄金戒指。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父亲张子弟出资购买乾州纺织路南侧502号房屋,同年11月22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张某某为房屋产权人,被告王某某为房屋的共有人。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子弟购买房屋时,被告的母亲出资了人民币30000元,所购房屋装修时被告的母亲出资人民币34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房屋是否应当分割;2、原、被告按照习俗赠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房屋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亲出资人民币308000元及被告的母亲出资人民币30000元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依据婚姻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的母亲出资人民币34000元。鉴于原、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结婚到2014年1月11日分居时间很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结婚登记及房屋购买登记过程,座落在乾州纺织路南侧502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王某某人民币64000元。关于原、被告按照习俗赠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2013年11月1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互赠了礼物,同时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虽未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已同居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据,不符合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766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座落在乾州纺织路南侧502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王某某人民币64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6.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父亲张子弟在买房时,王某某的母亲出资30000买房及34000元装修,违背了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张子弟购买的。王某某提交的退礼清单也承认给上诉人父亲的6.4万元是退还的彩礼,而非购买房房屋及装修的出资。二、原审认定2014年1月11日双方分居不符合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同居,不存在2014年1月11日双方分居的问题。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是错误的。虽然双方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且上诉人所送的大部分彩礼是借来的,现生活相当困难,王某某应返还彩礼。四、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决第四项内容,由王某某返还上诉人彩礼7.6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某某就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答辩人出资了6.4万元,账目清单有张子弟的签字。2、没有书面协议表明双方父母赠与给了当事人的一方,故涉案房屋由双方共有。3、买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与卖房者签订的,而非张子弟签订的。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登记结婚不久,张某某就暴露了好玩、好赌的陋习,双方因打牌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就不归家,并主动提出离婚。2014年2月28日,在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的途中,张某某将上诉人打伤,并将赶来劝架的母亲打伤,上诉人无奈之下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离婚。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过错方是张某某。张某某未尽家庭责任,甚至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其还隐瞒不育的事实,不配合治疗,应承担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婚后出资购买房屋的,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了双方的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价值40万元,原审判决补偿上诉人6.4万元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未认定张某某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责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某就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是答辩人的原因才起诉离婚,属歪曲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婚前,答辩人父亲为答辩人购买了房屋一套,上诉人及其母亲得知后,有意讨好答辩人,并催促答辩人结婚,要求将房产办理到双方名下,同年11月22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了双方名下。答辩人为了家庭辛苦的工作,积极筹借资金装修房屋,并无好玩、好赌、懒惰的恶习。上诉人见图财的时机成熟,遂在2014年1月11日与答辩人互不往来,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赠与的房产。二、上诉人称双方姻关系存续时间短,过错方是答辩人,纯属转嫁责任。虽然答辩人系再婚,但是答辩人努力维持家庭,而上诉人没有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的意愿,只想骗取财物后迅速离婚。三、上诉人称涉案的房屋是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是答辩人父亲购买的。答辩人父亲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并将购买的房屋赠与给他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故上诉人无权分割本案房产。综上,原审第一、二、三项判���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吉首市二手房转让登记申请表》、《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房产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第二组证据(2014)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父母共同赠与的。第三组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购买房屋的价款为35.72万元。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这份合同是办理房产证时补签的,原始合同是2013年11月4日张某某父亲签订的。第二组证据,该判决是错误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包括购房款和税金,证明了房屋是张子弟购买的。本���认证认为,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是在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时履行的程序,而在这之前上诉人张某某的父亲张子弟与林郡佩已经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张某某赠送的彩礼。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得知,上诉人王某某的母亲在购买和装修涉案房屋时有出资,且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双方当事人的名下。虽然涉案房屋是双方当��人家长出资购买的,但双方家长已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后赠与给他们,且已经完成了赠与行为,因此,涉案的房产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事项均无异议,就涉案房产分配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张某某家出资较多,且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较短,并结合房屋所处的位置等因素,判决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补偿王某某6.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因赠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各承担34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