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勇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勇,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人崔勇及其辩护人马洛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崔勇与史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味道佳”餐馆吃饭,在该餐馆门前,史某某与褚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推搡,被告人崔勇见状上前拳击褚某某头部、脸部、眼部等部位,并用砖头击打褚某某头部,致褚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褚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治疗,左眼视力不可恢复,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崔勇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庄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崔勇辩称,其没有拿砖头击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勇自愿认罪,主动作了前后一致的供述,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崔勇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崔勇赔偿医疗费26183.9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1196.71元、护理费1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176070元等,合计人民币585372.3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崔勇与史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味道佳”餐馆吃饭,褚某某与罗某某亦在该餐馆内吃饭。后在该餐馆门前,史某某与褚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推搡,被告人崔勇见状上前拳击褚某某头部、脸部、眼部等部位,并用砖头击打褚某某头部,致褚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褚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治疗,左眼视力不可恢复,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崔勇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勇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中午,其和史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新沂市市府西路新港小区巷子里的一家饭店吃饭,其看到史某某与褚某某相互撕扯,便上前用拳头多次击打褚某某的脸部,并将褚某某打倒在地,褚某某伤势如何其不知道。2、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其和罗某某在市府西路“味道佳”餐馆吃饭,在该餐馆门前,崔勇用拳头捣其左眼,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拿砖头砸其头部,其左眼球被打爆了,得摘除,头上有个口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味道佳”饭店的老板,2015年4月15日下午,在其饭店内吃饭的两桌人打起来了,坐在南桌的一个人(崔勇)用拳头捣了坐在北桌的一个胖子(褚某某),捣了头部好几下,然后胖子倒在地上,南桌的那个人又拿砖头砸胖子的头,具体怎么砸的没看到,接着胖子的脸上流血了。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在“味道佳”餐馆门前,其看到崔勇用拳头往褚某某头上、脸上乱捣了一顿,褚某某被打倒在地,打仗的过程中,崔勇曾拿了一块砖头往褚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褚某某的左眼被打伤了。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褚某某在“味道佳”餐馆吃饭,其出门后看到褚某某躺在地上,旁边的人说是崔勇打伤的。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崔勇等人在“味道佳”饭店吃饭,在饭店门前其与邻桌的褚某某相互推搡了两下,崔勇看到后以为其和褚某某打架,就用拳头打褚某某头部,褚某某被打倒在地抱着头,其上前拉崔勇没拉开被甩倒在地,崔勇继续打褚某某的。其当时喝多了,崔勇到底有没有拿东西其没看清。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崔勇没有正式工作,其经济能力有限。8、被告人崔勇的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勇出生于1973年3月21日。9、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褚某某报警。10、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5年4月16日立案。11、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勇系口头传唤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12、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勇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被致伤后,在新沂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叁个月,加强营养,后期眼体植入(外地就诊),专人照顾。后在济南国医堂医院装入义眼一枚。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花费医疗费28990.97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勇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病情证明、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其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990.97元、误工费11315.09元、护理费11315.09元、交通费120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4830.7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勇关于其没有拿砖头打被害人的辩称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崔勇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褚某某头部,后用砖头打褚某某头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庄某、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崔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勇自愿认罪,主动作了前后一致的供述,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崔勇虽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其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眼摘除,主观恶性较大,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崔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4830.75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