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潮牌潮家服装店与王广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潮牌潮家服装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解放路*****号(聚金)*楼***号。经营者张书嘉。委托代理人张卫站,该店职工。被告王广萍。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潮牌潮家服装店(以下简称“潮家服装店”)与被告王广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家服装店之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家服装店诉称,2014年9月13日、14日及29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衣服,原告均将衣服邮寄到被告提供的住址处,被告三次均未给付货款,共计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记账单3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广萍购买衣服欠款的事实。2、顺丰速运详情单3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衣服通过快递给被告邮寄。3、原告经营者张书嘉发给被告王广萍的短信记录3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广萍认可欠款的事实。4、原告经营者张书嘉与被告王广萍的电话录音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广萍认可欠款86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广萍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衣服,从而与原告经营者张书嘉熟悉,2014年9月13日、14日、29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衣物,未支付货款,三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呈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00元,提供了记账单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潮牌潮家服装店货款8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广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