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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科锋诉刘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生。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0年年底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9月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自己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儿媳的责任。2010年双方抱养一女孩名葛某甲。有了孩子后,被告仍与自己经常争吵,自己念及孩子与被告维持貌合神离的夫妻关系。2011年自己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后经村里人调解,双方和好。但事后,自己与被告关系一直未见好转。自己与被告从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已互不关心,互不照顾,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一女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向中国储蓄银行贷款8万元,尚未归还。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感情并未破裂。自己与原告是1999年年底相识,在反复了解了近三年后,才与原告结婚的。故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在一起生活了13年,并有一女,自己勤俭持家,并无过错,没有实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9月结婚。2010年1月8日抱养一女名葛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在一岁多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后经家人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双方曾于2014年7月2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万元,2016年7月29日到期。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了13年之久,并且有一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均为家庭琐事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不应因一时之气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女儿葛某甲尚且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照顾,加之,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