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杨某,经商。被告:胡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河北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各自自行承担。被告胡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双方因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