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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委托代表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介绍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家庭现状不满,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吵闹,且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忍让多年,但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5年春天两人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两人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下女儿“某。婚后两人感情还行,被告经常不在家,偶尔有小吵,感情也没有破裂。原、被告只是还缺少交流,以后两个人换个沟通的方式,两个人还是可以继续生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某。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