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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林根与钱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沈林根。委托代理人沈建。委托代理人曹良。被告钱雪飞。原告沈林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雪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林根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2015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15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归还,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延迟还款2个月的事实。证据2.2015年5月24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5天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原告质证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延迟还款2个月。2015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雪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林根借款60000元。若被告钱雪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钱雪飞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