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广东陆龙物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健昇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陆龙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市健昇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广东陆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陶波。被告:惠州市健昇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永久。原告广东陆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健昇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陆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签定《物流运输协议书》,就被告委托被告承运从原告工厂发到湖南湘潭(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已达成协议:1、原告从2015年1月4日开始到2015年1月29日止,共计为被告承运288吨货物(其中181吨运输单价为280元/吨,另107吨单价为285元/吨),且已按要求送到被告客户(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签收。2、原告从2015年2月4日到2015年2月9日止,为被告承运货物111.5吨(运输单价为285元/吨),且已按要求送到被告客户(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签收。以上两项运输货款总计为115277.5元人民币(其中81500元人民币运输货款已开发票确认,另有33777.5元人民币运输货款仍末确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其间一直与被告财务及负责人沟通,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277.5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2个月的利息损失(按协议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共20749.95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被告惠州市健昇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流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将被告的货物运送至被告客户指定地点,原告在被告方客户签收货物后五日之内将被告方客户已签字的送货单、物流托运单原件快递至被告方,被告方以收到的已签字送货单、物流托运单作为月结货款凭证;结算时间为月结算30天,每月25日原告将本月增值税水平和本月对账单交至被告方,被告方根据本月送货单、本月物流托运单、本月增值税税票及本月对账单将货款结算给原告;如逾期支付,被告每天应按交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共计为被告承运了339.5吨货物(其中181吨运输单价为280元/吨,另218.5吨单价为285元/吨),且已按要求送到被告客户(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签收,产生运费共计115277.5元人民币。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提交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托运单复印件、派车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及对账单数份。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中托运方签名盖章处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未有任何签名;派车单中的托运单位处也显示为空白,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亦未经被告方确认。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共计为被告承运了339.5吨货物,共产生运费115277.5元。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提交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托运单、派车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中托运方签名盖章处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未有任何签名;派车单中的托运单位处也显示为空白,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亦未经被告方确认,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委托为其运输了其所称的上述货物,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运费115277.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健昇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陆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广东陆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瑶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