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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天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刘天坤。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组织结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天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坤诉称,2015年6月17日郭浩天驾驶冀C×××××号车,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山乡路段时与钱海舰驾驶的冀B×××××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浩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损失尚需评估,暂定车辆损失为1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估后另行增加。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受损车辆损失数额增加至4132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冀C×××××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并附带不计免赔,原告未投保4S店,维修费应参照2类(一般修理厂)修理厂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原告刘天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险保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险批单(正本)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主要记载冀C×××××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2015年6月22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5年6月22日17时许,郭浩天驾驶冀C×××××号车,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山乡路段时与钱海舰驾驶的冀B×××××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浩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钱海舰无责任。3、刘维冀C×××××机动车行驶证、郭浩天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4、《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冀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维,该车现归我父亲刘天坤使用,车辆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已变更为刘天坤,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刘天坤代我向保险公司追偿。证明人刘维。”5、2015年9月11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人为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评估标的为冀C×××××号车,委托范围为对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为39348元(含残值100元)6、鉴定费收据一张,主要记载冀C×××××号车发生评估费1380元。7、施救费发票1张,主要记载发生施救费700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及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刘天坤。用证据2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郭浩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用证据3证明原告及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用证据4证明冀C×××××车归刘天坤实际所有使用。用证据5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39348元(含残值100元)。用证据6证明花费鉴定费数额1380元。用证据7证明发生施救费700元。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物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且原告应当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如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应该扣除17%的税额。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认为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拖车服务收费标准,小型车辆施救费不能超过3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零件更换项目核价单,用以证明车辆的配件价格。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责任的确定。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报价过低,不够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的单方约定。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7,及被告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2015年6月22日17时许,郭浩天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山乡路段时与钱海舰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浩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海舰无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对冀C×××××号小型客车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9月11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冀C×××××号小型客车损失金额为39348元(含残值100元)。为鉴定车辆损失,原告花费评估费1380元。为施救受损车辆,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天坤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348元(含残值1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的评估费1380元、施救费700元,属于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1228元(39348元-100元+1380元+700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投保4S店,维修费应参照二类(一般修理厂)修理厂确定,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且原告应当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以佐证其诉讼主张,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拖车服务收费标准,小型车辆施救费不能超过300元,因河北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天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