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标香、杨延誉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标香,杨延誉,周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标香,男,1982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阜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三灶镇庄杨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3日释放。被告人杨延誉,无业。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4日被苏州市劳���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5日释放。被告人周宝,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建湖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2014年12月18日释放。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周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至6月6日,被告人杨标香结伙被告人杨延誉、周宝在射阳县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5辆,实物折合人民币23601元。其中,被告人杨延誉参与盗窃作案4起,实物折合人民币22005元;被告人周宝参与盗窃作案1起,实物折合人民币159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至6月6日间,被告人杨标香结伙被告人杨延誉、周某在本县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5辆,实物折合人民币23601元。其中,被告人杨延誉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4辆,实物折合人民币22005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摩托车1辆,实物折合人民币15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标香结伙被告人周某至本县合德镇大自然小区xx号楼二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掌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2、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标香结伙被告人杨延誉至本县陈洋小学南侧楼前,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3、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标香结伙被告人杨延誉至本县经济开发区富洋居委会x组xx号过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4、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标香结伙被告人杨延誉至本县合德镇大浪淘沙浴室南侧巷子���,窃得被害人荀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5、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标香结伙被告人杨延誉至本县合德镇黄海路东鹏洁具门市门前,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5元。被窃摩托车部分经被告人杨标香销赃非法所得人民币约4400元,其中被告人杨延誉得赃款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周宝得赃款人民币约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周宝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宝赔偿被害人掌某损失人民币1596元,已发还给掌某;被害人薛某被窃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薛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单,证实本案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案发、扣押等相关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刑事及行政处罚情况。2、被害人掌某、胡某、张某、黄某、荀某、薛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摩托车被窃及摩托车的价格等相关事实。3、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周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4、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摩托车价格鉴定情况。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及指认现场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标香、���延誉、周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周宝在部分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周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宝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标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延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至二Ο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所涉赃款,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标香、杨延誉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销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