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申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谷友彦与鞠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谷友彦,鞠学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谷友彦。委托代理人:杨维旭,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鞠学有。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谷友彦因与被申请人鞠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谷友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都业刚收到案涉工程款25万元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确认了工程修复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鞠学有提交意见称:不同意谷友彦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都业刚系谷友彦雇佣的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鞠学有需向谷友彦支付工程款,谷友彦需向都业刚支付工程款,现鞠学有直接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都业刚,二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从谷友彦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修复费用予以认定,均有鉴定结论为证,证据充分,故谷友彦以二审判决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修复费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谷友彦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谷友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