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郑碧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郑碧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民路131号。负责人王华,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张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郑碧清,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郑碧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郑碧清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农业银行信用额度10000元的信用卡,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账户为000625×××××××××××××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目前欠原告本金9990.53元、利息2235.18元、滞纳金578.69元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碧清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0.53元、利息2235.18元(算至2015年8月7日)、滞纳金578.69元(算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郑碧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郑碧清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发放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账户为000625×××××××××××××的信用卡。被告获得该卡后使用该卡消费,其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信用卡账户欠原告本金9990.53元、利息2235.18元、滞纳金578.69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账户000625×××××××××××××基本信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为银行发行的给与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郑碧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并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额度偿还使用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签字认可的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碧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本金9990.53元、利息2235.18元(算至2015年8月7日)、滞纳金578.69元(算至2015年8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碧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