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霍锦炽与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锦炽,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48号原告霍锦炽,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浩,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曾武辉,男,汉族。原告霍锦炽诉被告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游钻妍、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曾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电子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若产生诉讼则由被告在1万—2万元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用。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账号转账150000元。被告收款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推托暂时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止,利息为21000元);3、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合伙欠款,请求追加陈绍荣为共同被告。该欠款是被告和陈绍荣合伙经营禅城区陆陆捌桌球室,因需要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发生的借款。该笔钱是合伙组织借款,以被告名义借款是因为被告是佛山市禅城区亮利光电器材厂的销售主管,原告认为被告有实力才借款给他。因此,该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此外,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支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证据3、借款协议书并收据。证明借款的本金和确定的利息。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款项150000元。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和合伙人陈绍荣共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和合伙人陈绍荣共同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与陈绍荣合伙的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还原告的利息流水单(1张),被告向陈绍荣转账流水(1张)。证明被告按每月4500元支付了9个月利息,以及被告收到原告150000元后,转账了75000元给合伙人陈绍荣。证据3、合伙企业陆陆捌桌球室盈利账单(5张)。证明有291159元盈利款,均由合伙人陈绍荣领走。证据4、纷争协议书。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是合伙借款150000元。证据5、证人陈某身份证以及情况说明。证据6、姜浩工作证明。证明姜浩是佛山市禅城区亮利光电器材厂的销售主管,原告是因为姜浩有实力才借款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被告还原告的利息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用自己的卡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对被告向陈绍荣转账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如何使用借款,是被告自行决定,跟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看过此证明。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相关理由后述。另查明一: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钱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收据》,被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书并收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3.0%,每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一并归还。借款人承诺,因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应在1万元-2万元范围内承担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发票为准。《借款协议书并收据》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查明二: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元。查明三: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与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事项进行约定,约定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广东楉泓律师事务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10000元的发票。查明四: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以每月4500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协议书并收据》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霍锦炽已实际向被告姜浩支付借款15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依约,以3%的月利率,以每月4500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9个月的利息,双方对此无异议。此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双方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对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协议书并收据》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书并收据》约定因借款产生诉讼,被告应在10000元至20000元内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责任。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抗辩该借款是与合伙人陈绍荣共同经营陆陆捌桌球室需扩大经营所借,因被告姜浩具有实力,才以姜浩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要求追加陈绍荣为共同被告,判令姜浩和陈绍荣共同还款。对此,被告提供了与陈绍荣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陈绍荣合伙经营企业,该笔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该主张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且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并收据》、转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还利息的流水,均可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出具收据,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仅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与陈绍荣并无关联。此外,如被告所述的合伙借款的情形属实,被告也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向合伙人陈绍荣追偿,主张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霍锦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霍锦炽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