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大连中兴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大连中兴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建设南三街xx号)。法定代表人杨洪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兴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树村。法定代表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继君,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或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因合同中写明签订地点为大连,而大连地域内有11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本案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还清欠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树村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或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