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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赵亚男,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王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先平、刘冬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打工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后经济拮据,女儿出生后5个月一直由我父母帮助抚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底正式分居。2012年,被告曾在我父母的请求下到过我娘家一次,但双方仍无法沟通,此后,双方就再也没有联系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从未给付过小孩抚养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田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被告和女儿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证据四:广东省居住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新店坪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家庭生活拮据,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2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间缺乏感情沟通与培养,致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且被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允。双方所生之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其建立深厚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应依法给付相应抚养费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按年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姚先平人民陪审员  刘冬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