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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胡永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胡永杰,段淑霞,苑歧水,苑岐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朝勇,该行职工。被告胡永杰,男,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段淑霞,女,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永杰之妻)。被告苑歧水,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苑岐昌,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胡永杰、段淑霞、苑岐水、苑岐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杰、段淑霞、苑岐水、苑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胡永杰在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经我行批准同意其请求,同意对其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苑岐水、苑岐昌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日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之内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永杰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永杰、段淑霞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胡永杰、段淑霞偿还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85.33元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并由被告苑岐水、苑岐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永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段淑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苑岐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苑岐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胡永杰、苑岐水、苑岐昌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7187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4用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2)可循环方式。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不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月。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胡永杰(签字、摁手印)担保人苑岐昌、苑岐水(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永杰于2014年12月5用银行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8.96%。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永杰、段淑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85.3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方形成诉讼。2012年8月7日,被告胡永杰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担保方式选择了联保小组形式,担保人名称苑岐昌、苑岐水,并声明本人的借款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段淑霞作为被告胡永杰的配偶签字、摁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胡永杰、苑岐水、苑岐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永杰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永杰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淑霞在小额业务申请表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淑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岐昌、苑岐水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苑岐昌、苑岐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内承担责任。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永杰、段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胡永杰、段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3285.33元;三、由被告胡永杰、段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苑岐昌、苑岐水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可循环额度的1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