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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张凤国、赵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娜,张凤国,赵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娜,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国,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英,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磐营区。上诉人刘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国、被上诉人赵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英在原审时诉称,刘丽娜与张凤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赵淑英与张凤国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凤国向赵淑英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同时约定了利息(即合同张凤国每月支付给赵淑英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定额保底红利),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张凤国无能力还清此款本息,则赵淑英有权利对其提出条件(包括张凤国名下的长春市车装盛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张凤国名下的一台雷克萨斯轿车,车号为:吉A0D0**,作为赔偿或人民币500000.00元定额赔偿,另加力旺塞哥威亚27栋405楼房一套)。协议签订后,赵淑英于2012年4月2日将3000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张凤国,由张凤国给赵淑英出具收条。2013年4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丽娜与张凤国并没有如约将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赵淑英,也没有将协议约定的公司、车辆、房屋完全交付赵淑英抵顶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经赵淑英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赵淑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丽娜与张凤国立即给付赵淑英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2、刘丽娜与张凤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凤国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答辩。刘丽娜在原审时辩称,赵淑英借给张凤国钱的事情我不知晓,我和张凤国在2012年6月1日离婚,离婚的时候虽然房屋和车都归我所有了,但是离婚之前张凤国就把车和房子都已经抵押给别人了。我不同意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赵淑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淑英与张凤国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凤国向赵淑英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张凤国自借款期间每月1日给付赵淑英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定额保底红利。协议到期张凤国一次性还清300000.00元,利随本清。张凤国不履行该协议,每天向赵淑英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赵淑英于2012年4月2日在长春农商银行提取现金300000.00元交付给张凤国。张凤国向赵淑英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赵淑英催要,张凤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淑英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凤国、刘丽娜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未对上述借款300000.00元作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赵淑英与张凤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张凤国向赵淑英出具的收条为凭。原审法院对此应予认定。但借款协议中关于张凤国自借款期间每月1日给付赵淑英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定额保底红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另外,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300.00元过高,赵淑英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予支持。因张凤国向赵淑英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张凤国、刘丽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刘丽娜提出其不知晓张凤国向赵淑英借款300000.00元一事,且其与张凤国已经离婚,不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但因刘丽娜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凤国、刘丽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赵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止)。如果张凤国、刘丽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张凤国、刘丽娜共同负担。宣判后,刘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淑英出示的欠条只有被上诉人张凤国签字,没有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赵淑英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该笔借款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凤国于2012年6月1日离婚,短短两个月3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明显有悖常理。且张凤国尚欠上诉人及上诉人姐姐借款没有偿还。上诉人与张凤国结婚至离婚仅8个多月,对张凤国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离婚后才知道张凤国近年来借款达2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张凤国在离婚协议中也承认其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未查清上诉人对该笔欠款是否知情,即错误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赵淑英辩称,上诉人刘丽娜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是正确的。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涉案房屋及借款金额。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凤国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刘丽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刘丽娜与被上诉人赵淑英签定协议书一份(未实际履行),在该情况说明及协议书中刘丽娜承认张凤国欠赵淑英30万元并愿意用刘丽其所有的力旺塞歌维亚小区房屋抵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凤国向被上诉人赵淑英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赵淑英向张凤国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凤国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上诉人张凤国向被上诉人赵淑英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张凤国与上诉人刘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凤国未到庭答辩,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被上诉人赵淑英与张凤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凤国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凤国约定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赵淑英对该约定知情,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凤国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张凤国个人债务,但该约定属于其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的内部分配,对债权人赵淑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此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与被上诉人赵淑英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认张凤国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抵偿借款,该行为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刘丽娜与被上诉人张凤国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