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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与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蓉,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蓬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上诉人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川R282**号“五峰”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于通发公司名下,购买于2008年10月,购置价格521,000元。2014年10月22日,通发公司为该车在财保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财保蓬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特别载明:“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该车车损险不足额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条款规定方式计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该条款中并附有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月折旧率0.9%。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均约定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2015年2月16日,杜长江驾驶川R282**号车行驶到G42沪蓉高速1697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杜长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通发公司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共计9,500元,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一大队的路产赔偿通知,通发公司赔偿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46,760元。在车辆定损的过程中,经通发公司、财保蓬安公司协商委托车辆生产厂方对罐体及相关设备进行检测,车辆生产厂方建议罐体作报废处理。检测过程中通发公司支付车辆生产厂方费用15,000元。2014年4月7日,财保蓬安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时本车使用了6年3个月计75个月,根据保险条款月折旧率0.9%,新车价格521,000元,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521,000元×(1-75×0.9%)=169,325元。该车通过专业评估单位评估损失,估计已超过一台新车,建议作报废处理。对于本车损失建议按推定全损处理,按实际价值169,325元确定损失,残值归财保蓬安公司”。通发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署:“不同意处理意见”。2015年4月24日,通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川R282**号车的保险合同关系,财保蓬安公司向通发公司退还保险费10,936.69元;二、财保蓬安公司向通发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2,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6,260元(含施救费)、检测费15,000元、停车费10,800元。原审认为,通发公司为川R282**号车在财保蓬安公司申请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财保蓬安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通发公司、财保蓬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通发公司投保的车辆川R2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保蓬安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的义务。第一、关于通发公司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关系,财保蓬安公司应否退还保险费10,936.69元的问题。川R2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江西制氧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财保蓬安公司建议事故车辆报废,车辆损失按推定全损处理,庭审中通发公司亦同意车辆报废,按推定全损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双方不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财保蓬安公司不退还未履行期间的保险费,通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悖,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财保蓬安公司应当如何赔偿通发公司的车辆损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投保时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式,其中包括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并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计算的方法,可以看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同时也可以选择低于或等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但通发公司在投保时并未选择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而是选择了在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的高低与缴纳保险费的多少相关联,根据我国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无论通发公司选择高于、等于或低于车辆实际价值投保,而最终均按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按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对以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具体到本案,按保险条款第十条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计算,投保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8万元左右,而投保时经双方协商通发公司系按新车购置价的60%即312,600元投保,即通发公司是选择以高于车辆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蓬安公司按车辆实际价值向通发公司赔偿明显不公平。综上,在经协商通发公司选择以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情况下,财保蓬安公司主张按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636元,不予支持,财保蓬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312,600元赔偿通发公司的车辆损失。第三、关于第三者损失、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是否应当赔偿及金额如何认定。1.施救费,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发公司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一大队的路产赔偿通知,赔偿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46,760元,财保蓬安公司对造成路产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路产进行检测后未予以定损,因此应以重新定损的损失为赔偿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第三者损失,定损是财保蓬安公司的义务,因财保蓬安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且通发公司的赔偿依据是交通执法机构出具的通知,通发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对交通执法部门的赔偿通知应予认定,故对路产损失认定为46,760元。2.施救费,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发公司支付广安天骄车业有限公司施救费9,500元(其中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500元),有广安天骄车业有限公司出据的发票为据,财保蓬安公司主张未定损应以重新定损金额为依据,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同上,对施救费认定为9,500元。3.车辆检测费,通发公司主张了车辆检测费15,000元,财保蓬安公司对检测费金额无异议,对检测费由谁承担保险合同条款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时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检测费15,000元,予以认定。4.停车费,通发公司主张了停车费10,800元,并提供了广安市宝根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天的停车费用标准,但通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停车费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蓬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通发公司的车辆损失312,600元;二、财保蓬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通发公司路产损失46,760元、施救费9,500元、检测费15,000元;三、驳回通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通发公司承担200元,财保蓬安公司承担3,300元。财保蓬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312,600元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如果发生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同时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本案被保险车辆约定的折旧率为0.9%,截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76个月,该车发生事故全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购置价值521,000元-(521,000元×76个月×折旧率0.9%)=164,636元。根据保险条款,以该车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金额,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为164,636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路产损失46,760元、施救费9,500元,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15年4月18日提起诉讼,但其施救费9,500元系2015年4月18日开具,路产赔偿发票系2015年4月18日开具,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致使上诉人无法作出核定,上述费用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检测费15,000元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派员查勘,已向被上诉人建议推定全损,因此对于保险标的检测已无必要,被上诉人不同意,自行委托车辆生产厂方检测,由此产生的检测费并不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后在检测费用发生后,又同意上诉人推定全损的建议,故检测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正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按上诉人的定损建议提供理赔的证据和资料,同时上诉人提出推定全损时,被上诉人不同意,现又以全损主张权利,回归到上诉人定损建议的原始状态。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申请理赔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通发公司答辩称:1.案涉车辆保险金额是312,600元,事故造成全损,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2.保险合同明确载明有施救费用的承担,检测费用协商后,由该司先行垫付,诉讼费用是保险公司一直拖欠导致了诉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保险金额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附月折旧率表,分别对客车、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车辆的用于出租、其他使用情况的月折旧率作出规定,其中,其他车辆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0%,其他使用情况的月折旧率0.9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赔偿处理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诉讼中,财保蓬安公司关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12,600元陈述称,该金额系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车子实际价值,用于收保险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12,600元。保险金额是指在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二审中,财保蓬安公司关于保险单项下的“312,600元”系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车子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后,应当按照保险责任限额312,600元予以赔偿。财保蓬安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超出按照新车价值减去折旧价值计算的实际价值,应按新车价值减去折旧价值计算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由于投保时双方约定了车辆实际价值,并按约定实际价值金额确定为保险金额,财保蓬安公司以此金额收取保险费,在事故发生涉及车辆赔偿时,财保蓬安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以折旧方式计算车辆价值,违反诚信原则,造成通发公司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不对等,损害了通发公司的利益;同时,在同一保险合同对车辆实际价值既约定有具体价值又约定通过折旧确定价值的方式,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发公司享有选择权,方能体现公平公正。因此,财保蓬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产赔偿,通发公司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送达要求赔偿路产损失46,760元的通知书和履行赔偿义务开具的发票,证明路产损失客观存在以及相应赔偿义务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上述路产损失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关于施救费,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发公司支付广安天骄车业有限公司施救费9,500元(其中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500元),通发公司提供广安天骄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因此,上述施救费应予赔偿。关于车辆检测费,系检测被保险车辆损坏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被保险车辆全损结论的取得,来源于检测,而非财保蓬安公司的建议。通发公司支付车辆检测费15,000元,财保蓬安公司无异议,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全损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如何赔偿存在异议,导致诉讼产生。原审法院在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根据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令财保蓬安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财保蓬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0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凤 更多数据: